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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开封市大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蒙兴乳品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大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蒙兴乳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大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村。法定代表人:张森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蒙兴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路龙山副食批发****号。法定代表人:杨喜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开封市大展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蒙兴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司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展公司以票号为31XXXX51/248XXXX2的汇票丢失为由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汇票到期日后3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2014年11月25日,该院因蒙兴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出具(2014)熟催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1月27日,大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蒙兴公司返还诉争票据。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诉争票据出票人为盐城日盛纺织仓储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200000元,出票日2014年5月6日,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收款人全称上海正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江苏日升纺织有限公司、常州三源染色有限公司、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通辽市龙盛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佳盛物流有限公司、蒙兴公司。大展公司主张其因买卖关系从开封市隆兴化工有限公司处得到诉争票据,开封市隆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前手即是宁波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并依据宁波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将诉争票据于2014年5月15日背书转让给开封市隆兴化工有限公司,开封市隆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将诉争票据于2014年5月16日以货款形式付给大展公司。蒙兴公司抗辩其系从张增亮处合法取得诉争票据,是合法持票人,大展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票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支付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融资等功能,具有高度流通性,票据法赋予其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等法律特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当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票据上述法律特征及票据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大展公司在诉争票据中并未背书,其主张自己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要求实际持票人的蒙兴公司返还诉争票据,不仅应举证证明自己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同时还要对实际持票人是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开封市隆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转让证明及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催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不能对抗票据背书,不能据此证明自己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另,大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蒙兴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诉争票据。根据蒙兴公司提交的诉争票据及张增亮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蒙兴公司持有的诉争票据系从张增亮处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合法取得,且在被背书人处背书蒙兴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印章,诉争票据背书连续,因此,蒙兴公司应系诉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大展公司要求蒙兴公司返还票号为31XXXX51/248XXXX2汇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展公司要求蒙兴公司返还票号为31XXXX51/248XXXX2汇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大展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催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对抗票据背书、不能据此证明自己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等方面错误。1、大展公司除提供该裁定书外,还提供了背书单位的证明,证明大展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和合法性,即大展公司在票据丧失前取得,该证据可以证明大展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背书人的证明,证明大展公司是合法持有人及票据丢失后及时申请公示催告,和蒙兴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盗窃、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诉争票据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蒙兴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上述行为,而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蒙兴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审以“蒙兴公司提交的诉争票据及张增亮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持有的诉争票据系从张增亮处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合法取得,且在被背书人处背书蒙兴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印章,诉争票据背书连续”为由,认定蒙兴公司系诉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错误。1、票据中存在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表层的票据法律关系,二是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隐含在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在行使支付票据上所记载款项中所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在背书流转的过程中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的背书连续,是表层文义性审查,只能作为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并且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因从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蒙兴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未对蒙兴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仅依据张增亮的证明,明显达不到合法持有的条件。2、蒙兴公司在答辩中也只是对大展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要求对大展公司合法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原审审查的是票据关系,而未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与大展公司的诉求及立案案由不符。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票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汇票的合法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合法的连续背书,二是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蒙兴公司现持有的票据,虽与宁波佳盛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表面连续,但其不能提供连续的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大展公司提供了宁波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到大展公司之间连续的流转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大展公司是合法取得,为合法持有人。蒙兴公司应将诉争票据归还大展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蒙兴公司返还涉案票据。被上诉人蒙兴公司答辩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大展公司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大展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取得、丢失的事实,和蒙兴公司非合法取得票据并知道票据丢失,蒙兴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诉争票据,但大展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已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且事实认定清楚正确。虽然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即不需要考虑大展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审依然对蒙兴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和查明,且蒙兴公司对票据系合法取得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充足证据,原审不存在审查和事实认定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大展公司是诉争票据的持有人且存在票据丢失的事实,但大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蒙兴公司知道票据丢失的事实,及蒙兴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蒙兴公司是从案外人处合法受让的诉争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没有瑕疵,蒙兴公司依法应取得诉争票据权利,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本案中,蒙兴公司原审提交了其与张增亮签订的汇票转让协议,且张增亮予以认可,故蒙兴公司在支付相应对价(表现形式为折抵货款),并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况下,其应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大展公司主张蒙兴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重大过失,表现为蒙兴公司未核实宁波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如何转让给其前手的。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征,张增亮为支付货款,向蒙兴公司交付涉案票据,蒙兴公司并不需要核实张增亮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涉案票据,大展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蒙兴公司在明知涉案票据为丢失票据,而恶意受让的情况下,蒙兴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亦为善意取得,不影响其对涉案票据合法持有的权利。综上,大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大展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