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1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蒙某在家用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根钢管和射钉枪通过自制加工改装成砂枪。平时其将该枪用于上山打猎,不用时就将该枪支放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板阳村后洞屯阴山林地自家工棚的房间里。2015年2月4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动员,蒙某的妻子莫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蒙某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蒙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蒙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蒙某在家用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根钢管和射钉枪通过自制加工改装成砂枪。平时其将该枪用于上山打猎,不用时就将该枪支放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板阳村后洞屯阴山林地自家工棚的房间里。2015年2月4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动员,蒙某的妻子莫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蒙某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蒙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蒙某所持有的枪支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气钉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对蒙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到案、发、破案、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纳翁派出所民警在办案中获悉蒙某非法持有枪支,后民警依法到蒙某家进行查处。因蒙某外出务工,经民警动员,在蒙某妻子的指引下,公安民警在位于板阳村“阴山”地名的林地工棚内查获蒙某非法持有的自制枪一支及弹药一批。2015年2月11日,蒙某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收条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在蒙某家林地工棚内查获自制枪一支、黑火药500克、铁砂106颗、底火23颗,并由移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拍照附卷随案移送。4、户籍证明证实,蒙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河公(刑)鉴(痕)字(2015)24号枪支鉴定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蒙某非法持有的1支枪状物(编号:04201524-1JC)进行鉴定,该枪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的钢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蒙某家林地工棚内查获自制枪1支、黑火药500克、铁砂106颗、底火23颗,并予以提取,莫某对上述物品予以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犯蒙某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板阳村后洞屯阴山林地工棚就是其存放枪支的地点,并指认其持有的枪支。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公安民警到其家做收枪制爆工作。当时其丈夫蒙某不在家,在桂林打工。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动员,为了其丈夫得到从轻处理。其主动打电话给其丈夫,问他把他的枪存放的位置。后来其丈夫就告诉其,他非法持有的枪支存放在其家地名叫“阴山”林地工棚的房间门背后的墙角。后来其就带公安民警到那里取枪支和弹药。在其家林地工棚内公安民警查获其丈夫自制砂枪一支、黑火药500克、铁砂106颗、底火23颗。平时其丈夫非法持有枪支用于去附近山上打点鸟或者松鼠之类。9、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家用其父亲生前留下的一根钢管和打钉枪通过自制加工改装成能发射火药弹的枪支。平时其用于上山打松鼠,不用时就将该枪支放在地名叫纳翁乡板阳村后洞屯阴山林地工棚的房间里。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公安民警到其家开展缉枪治爆工作,当时其还在桂林务工,其妻子莫某在家。经公安民警动员,其妻子莫某带电话问其是否非法持有枪支,枪支存放在什么地方。后其妻子按其告知的地方,带领民警将该枪提取。2015年2月11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公共安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蒙某持有枪支主要用于打猎,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蒙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韦丹人民陪审员潘刚华人民陪审员陈庆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