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黑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惠某甲与惠某乙、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惠某甲,男,1932年8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山县。被告惠某丙,男,62岁,汉族,退休干部,住陕西省渭南市开发区。被告惠某丁,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山县。被告惠某戊,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山县。惠某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黑山县。原告惠某甲诉被告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惠某乙、被告惠某丁、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惠某丙、惠某乙、惠某丁、惠某戊。黄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去世。黄某某去世后,国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37947元,人寿保险报销医药费19441.21元,以上共计57388.21元。由于双方就该笔款项如何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无法领取。另惠某乙明确表示其应分得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黑山县工商银行出具的2013年离退休去世人员一次性待遇明细表以及说明一份;证明抚恤金的数额。被告惠某丁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诉状中的内容属实,对于抚恤金以及人寿保险报销的医药费数额均没有意见。但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惠某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诉状中的内容属实,对于抚恤金以及人寿保险报销的医药费数额均没有意见。但是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要求依法分割。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和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惠某丁、惠某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依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调取了黄某某的工资存折的余额及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的理赔记录,拟证明黄某某所得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惠某丁、惠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惠某甲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惠某丙、惠某乙、惠某丁、惠某戊。黄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去世。其去世后,其子女用黄某某生前财产支付了丧葬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4、5万元)。其后,黄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行给付了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为丧葬费8757元和一次性生活救济费29190元。黄某某生前通过其单位在中国平安养老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投保了补充医疗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9302元,该笔款项已经转入黄某某的工资存折中,经本院查询,现存折中的存款(包括保险理赔款及利息)共计19458.60元。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该数额继承。另查,原告系银行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现已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现与惠某乙共同生活。三被告均有劳动能力和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是发放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是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本案中,原、被告均有工资收入,没有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故该笔费用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与三被告及惠某乙作为黄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分割该笔财产,对该一次性生活救济费的分配,原则上应当比照遗产均等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三被告又均未与其共同生活,故在分配时应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应分得50%为宜,其余50%由三原告及惠某乙四名子女均分。由于惠某乙同意其应得部分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应分得62.5%,其余37.5%由三被告均分。关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理赔款,系黄某某去世后给付,故应作为黄某某的个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结合到本案中,可同样依上述原则进行继承。对丧葬费部分,由于是黄某某生前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且其实际支付的数额远远超过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数额,故该费用应该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被继承人为黄某某,故原告所称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不能继承遗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费8757元归原告惠某甲所有;一次性生活救济费29190元由原告分得18243.75元,被告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每人各分得3648.75元。二、黄某某名下的保险理赔款及利息19458.60元,由原告惠某甲分得12161.64元,由被告惠某丙、惠某丁、惠某戊每人各分得2432.32元。三、驳回原告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1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