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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锡珠与阮星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锡珠,阮星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俞锡珠。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阮星阳。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负责人:阮维萍。委托代理人:薛志才。第三人: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星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锡珠与被告阮星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台星厂)、第三人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锡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阮星阳,被告台星厂委托代理人薛志才,第三人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星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锡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星阳于200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星发公司原由被告阮星阳与他人于1994年12月设立,2005年3月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第三人星发公司37.5%的股权,被告阮星阳系第三人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第三人星发公司的监事,第三人星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等一直由被告阮星阳控制。被告台星厂系被告阮星阳于2003年3月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9月,被告阮星阳将被告台星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变更到其正在上学的女儿阮维萍名下。2001年5月10日,被告阮星阳以陈爱珠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爱鑫金属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爱鑫厂)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石湫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湫村)租用位于石湫村五岭墩的原沿海大通道约10亩场地(又称塘家湾空场地),双方签订《地基租借协议书》1份,租借期限至2006年5月10日止。2002年7月,在建筑厂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陈爱珠为逃避赔偿责任而隐匿,被告阮星阳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以自己设立的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向石湫村租借场地。原告与被告阮星阳结婚前,第三人星发公司在租借场地建成部分厂房,但大部分厂房都是婚后所建。2009年7月8日,第三人星发公司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场地补充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与《地基租借协议书》相互衔接,按实测租用场地为6.5亩,租借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阮星阳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故在上述《场地补充协议书》到期后,被告阮星阳设法转移与原告相关的利益。2010年5月30日,石湫村又分别与第三人星发公司、被告台星厂签订《场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场地租借面积分别为3.5亩和3亩,合同期限均自2010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原告得知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需要整治拆除租借场地上的建筑物,五岭墩违法建筑整治指挥部发通知称如自行腾空场地,则给予120万元奖励补偿,原告就此提出离婚后财产再分割的诉讼,后因无法确定已实际获得120万元奖励补偿而败诉。近期,原告得知被告阮星阳以五岭墩场地系被告台星厂负责人阮维萍所租借为由,向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拆除腾空奖励款,经向该办事处工业办公室核实,2013年3月,该办事处的确以五岭墩建筑4389平方米自行腾空拆除为由,向被告台星厂支付地上建筑腾空拆除奖励款290万元。原告认为,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五岭墩的6.5亩场地自2002年7月起就为第三人星发公司所租借,第三人星发公司在租借的6.5亩场地上已建成厂房用于出租等经营活动,与租场地有关的拆除腾空奖励等权益均归属第三人星发公司。被告阮星阳因与原告夫妻感情问题以致婚姻破裂,利用其控制的第三人星发公司和被告台星厂的便利,将应归属第三人星发公司的利益全部转移到被告台星厂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星发公司的公司权益。被告台星厂原为被告阮星阳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星阳在其女儿阮维萍读书求学期间将被告台星厂的投资人变更到阮维萍名下,阮维萍当初既无投资资金也无能力和时间经营被告台星厂。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五岭墩6.5亩场地上的地上建筑4389平方米,即使有部分为被告阮星阳婚前由爱鑫厂所建,也已经在原告与被告阮星阳婚后拆旧建新,且爱鑫厂安全事故责任赔偿金大部分在婚后支付,应全部视为原告与被告阮星阳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所建。鉴于被告阮星阳与被告台星厂的投资关系及其与负责人阮维萍之间的父女身份关系,被告台星厂及其名义负责人阮维萍在明知五岭墩的6.5亩场地上的厂房为第三人星发公司所建,属于第三人星发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却将第三人星发公司应得奖励款全部占为己有,存在主观恶意,且系二被告共同侵犯第三人星发公司利益,二被告应承担上述奖励款返还第三人星发公司的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台星厂返还第三人星发公司自行腾空场地奖励款290万元;2.被告阮星阳对被告台星厂应返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3亩土地上489号厂房对应的奖励款,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台星厂返还第三人星发公司491号厂房对应的自行腾空场地奖励款2067464元。被告阮星阳答辩称:1.原告、第三人星发公司与被告阮星阳无利害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5月爱鑫厂出面向石湫村承租约10亩土地(实际为6.5亩)。2002年初,被告阮星阳在该地基上出资建造厂房,同年9月在491号地块上建成厂房3129平方米,该3129平方米厂房是被告阮星阳个人财产。2006年9月,被告阮星阳将被告台星厂转让给了阮维萍,该厂房既不为第三人星发公司共有,也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该厂房拆违前是阮维萍的个人财产,奖励款是对阮维萍所有的厂房拆除行为的奖励,与原告及第三人星发公司无关。2.第三人星发公司无财产,也无利益损害。第三人星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设立时租借开发区东方贸易城约50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经营场所,股东为被告阮星阳与阮星祥二人。2005年3月,阮星祥将第三人星发公司37.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股权受让后的出资义务。2005年3月以后,第三人星发公司向被告台星厂租借场地600平方米、办公用房350平方米,将经营场所迁至北仑区大碶烟墩前乐6号。由于市场和经营方面因素,第三人星发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今经杭州铁路法院调解书确认的322960元货款、北仑法院判决的5万元民间借款和北仑国税局的13万元税款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星发公司无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利益,不存在利益损害。3.原告将《地基租借协议》与《场地补充协议书》胡乱联系,与事实不符。《地基租借协议》是2001年5月10日由爱鑫厂出面签订,但2002年6月在厂房建造过程中,帮工朱根祖受伤,爱鑫厂业主陈爱珠去向不明,导致该协议书未完全履行。2003年1月起,该地块出租给被告台星厂,此后该地块一直由被告台星厂承租并支付租金。2006年9月,被告阮星阳将被告台星厂转让给阮维萍后,该地块的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均归属于阮维萍个人所有,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星发公司均无关。《场地补充协议书》共3份,2009年7月8日、2010年5月30日的2份是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签订的,前1份协议中的6.5亩和原有小屋五间是原爱鑫厂出面租用的范围,后1份协议中的3亩土地属于高速公路代征地,石湫村未出租给任何村民,因此,第三人星发公司在前述地块上无任何利益;被告台星厂已在2008年8月前造好了1200多平方米厂房,为使双方对使用场地的价格、租用时间有据可依,第三份协议是被告台星厂于2010年8月5日与石湫村补充签订的。4.爱鑫厂建造过程中伤者朱根祖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一直由被告台星厂支付,原告诉称事故赔偿金大部分是原告和被告阮星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付的,应视为全部厂房由原告与被告阮星阳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所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台星厂答辩称:除被告阮星阳的上述答辩意见外,再补充四点:1.奖励款所涉的489号、491号厂房业主是被告台星厂,不是原告和第三人星发公司。奖励款所涉的场地面积为6.5亩上的厂房,其中3.5亩土地上的土地证号为4**号,该土地上厂房面积为3129平方米,该厂房由被告阮星阳于2002年初至同年9月投资建成,这一事实有2003年1月22日北仑区大碶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及石湫村出具的情况证明予以证实。再者,如果被告阮星阳不是爱鑫厂租借的地块上厂房的实际投资人,法院为何要其承担帮工朱根祖伤残的医疗费和长期生活费。2006年9月,被告阮星阳将台星厂连同491号土地所涉厂房均转让给其女儿阮维萍,转让后系阮维萍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星发公司无关,且转让时阮维萍还在就读不代表不能接受赠与、转让或经营。另外3亩土地上的土地证号为4**号,该土地上厂房面积为1260平方米,系被告台星厂于2008年出资建造,2010年8月5日,由被告台星厂出面与石湫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块土地及491号厂房所涉的自2005年开始的土地租金均由被告台星厂支付,因此上述二块土地的租借、使用、厂房的建造和拆除的主体是被告台星厂,与原告及第三人星发公司无关;2.290万元奖励款并非对土地租借行为的补偿或赔偿,而是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的自行腾空或拆除的奖励,因此与土地租赁无关。491号厂房已于2006年9月转让给了阮维萍,489号厂房又是台星厂业主阮维萍投资建造的,因此大碶街道将290万元奖励款全部汇入阮维萍个人账户,290万元奖励款是政府对被告台星厂违章建筑拆除行为的奖励。原告及第三人并非上述厂房业主,也非该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所有者、搭建者、存放者,因此无权获得该笔奖励款。租地协议和租地事实仅是建造厂房的条件,但不是获得政府290万元奖励款的条件,如果二被告仅向村里租借土地而没有建造4389平方米厂房,没有与政府签订拆违协议,被告台星厂也无权取得290万元奖励款;3.本案不存在公司利益损害。首先,第三人星发公司尚有原告6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被告阮星阳的100万元认缴出资用于经营,尚有其他债务未履行,第三人的经营场所系于2005年3月向被告台星厂租借;其次,被告阮星阳在担任第三人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个人投资行为不应当与被告台星厂、第三人星发公司的行为混同,被告阮星阳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情形;4.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实现的是第三人星发公司的权利,并非其本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求与其主体不符。第三人星发公司因无独立请求权,且与本案实体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星发公司陈述称:其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地基租赁协议书》、情况证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的6.5亩土地在2002年7月就由第三人星发公司承租,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星发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推定为第三人星发公司所有的事实;2.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星阳因与原告感情产生纠纷后开始转移第三人星发公司财产的事实;3.吴克建证言1份、收条2份、(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6.5亩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由第三人星发公司陆续建成,原、被告曾就涉案场地腾空拆除款项进行诉讼,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后因款项未到位等原因败诉的事实;4.阮维萍自述1份,用以证明阮维萍不可能在2008年8月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的事实;5.(2012)甬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租赁费由被告阮星阳支付,厂房由第三人星发公司使用、收益,该份判决书中被告阮星阳对第3页的证据A6、A8均无异议,说明厂房是由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新建的事实;6.石湫村与被告阮星阳土地租金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租金并非被告台星厂支付,而是被告阮星阳代第三人星发公司支付的事实;7.罚没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即使处罚的是爱鑫厂,也仅能证明处罚的2000平方米是爱鑫厂建造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朱根祖的赔偿款大部分都是原告与被告阮星阳婚后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阮星阳于2002年9月在原爱鑫厂承租的6.5亩土地上投资建造3129平方米厂房,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为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星发公司未支付过租金,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土地租金一直由被告台星厂支付,实际也由被告台星厂使用;对证据2中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3.5亩土地是高速待征地,并未出租给任何人,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所涉的3亩土地是阮维萍承租的,厂房也是由阮维萍建造的,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吴克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有一段时间被告阮星阳要求被告台星厂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出租给其他经营户,租金用于给第三人星发公司还债以及用于支付第三人星发公司租赁被告台星厂厂房的租金,且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出租的厂房较少,绝大部分都是以被告台星厂名义出租的,此后第三人星发公司又将该厂房还给了被告台星厂,并一直由被告台星厂将厂房出租给其他经营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金系被告阮星阳受被告台星厂委托向村里支付的,租金发票也开给了被告台星厂;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处罚面积是2000平方米,但实际已建成3000多平方米,是被告阮星阳和土管部门说明朱根祖伤残情况,要求减少处罚面积后获得同意作出的处罚;对证据8,认为491号厂房所涉土地原以爱鑫厂名义承租,厂房由被告阮星阳以个人名义出资建造,爱鑫厂注销后由被告台星厂承租,租金也由台星厂支付。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地基租借协议》、协议书、石湫村出具的情况证明、罚没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爱鑫厂出面承租的土地上由被告阮星阳在2002年初到2002年9月投资建造了约3000平方米左右厂房,被告阮星阳系爱鑫厂出面租借的土地上厂房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2.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石湫村出具的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中的6.5亩是石湫村出租给爱鑫厂的场地,该场地租金一直由被告台星厂支付,该场地也由被告台星厂使用,石湫村与第三人星发公司没有租赁关系,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中的3.5亩场地是公路代征地至今未出租的事实;3.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场地补充协议书》、2012年5月9日石湫村出具的事实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爱鑫厂出面承租的场地由被告台星厂承租,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10日的场地租费标准按爱鑫厂的协议执行,2006年5月11日以后土地租费按新标准由被告台星厂缴纳,被告台星厂在2008年8月又向石湫村租借一块土地,面积3.5亩,并建造了1200多平方米厂房,489号厂房场地由被告台星厂租借,厂房也由其建造,与原告及第三人星发公司无关的事实;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3份、石湫村出具的房屋租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台星厂支付场地租金的事实;5.491号、489号厂房平面图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厂房由被告台星厂建造、场地由被告台星厂租借的事实;6.(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阮维萍是被告台星厂的实际投资人,第三人星发公司向被告台星厂租借厂房350平方米、场地600平方米;491号厂房原始出资人是被告阮星阳,后转让给阮维萍的事实;7.(2006)杭铁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07)杭铁执字第117号执行通知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星发公司无资产可供偿债,杭州铁路法院调解确认的30余万元和北仑法院判决的5万元债务至今未履行的事实;8.《租房协议书》、经营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星发公司无经营用房和场地,其经营场所向被告台星厂租借的事实;9.被告台星厂、第三人星发公司以及爱鑫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三个主体情况的事实;10.北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星阳代付朱根祖生活费的事实;11.阮维萍存折1份,用以证明北仑区大碶街道将奖励款290万元付给阮维萍的事实。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于被告阮星阳是第三人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行为是代表第三人星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2中的2份《场地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石湫村出具的情况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土地是第三人星发公司在使用,租金也是第三人星发公司在支付,《场地补充协议书》是倒签的,不存在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中石湫村出具的事实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承租土地、缴纳租金实际上都是第三人星发公司或被告阮星阳在操作,并非被告台星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0万元租金是被告阮星阳从家里拿钱存到被告台星厂账户中再向石湫村支付的,因为当时第三人星发公司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不能正常使用,2010年9月17日支付的租金虽以阮维萍名义支付,但实际是被告阮星阳在操作,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证据5厂房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注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厂房由第三人星发公司使用、出租,租金由第三人星发公司支付,491号厂房的原始出资人不是被告阮星阳,而是爱鑫厂,虽有2000平方米是爱鑫厂建造的,但经原告和被告阮星阳共同翻造,翻造后的厂房权属并没有变更为被告台星厂;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涉案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因涉案的水泥货款欠了30多万元,反而能看出是第三人星发公司出资建造了厂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阮维萍当时在读书,因此被告台星厂与第三人星发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且该住房协议是为了第三人星发公司工商登记需要提供经营场所而签订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爱鑫厂于2002年9月12日注销,因此二被告称2006年9月爱鑫厂注销后,被告阮星阳将所建厂房转给被告台星厂不是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金都是在被告阮星阳与原告离婚后支付的,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星发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星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除奖励方案、房屋分布及平面图各1份,用以证明拆违奖励或补偿款由207万元和83万元两部分金额组成,但具体290万元是如何组成的并不知情;2.收条2份,用以证明部分厂房租金是原告收取的,原告是第三人星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对房屋分布及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注的说明“台星厂”有异议,对奖励方案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是第三人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被告台星厂应当获得该笔奖励款;认为收条恰能证明厂房是原告与被告阮星阳婚后共同建造的。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经庭审调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11日,原告俞锡珠与被告阮星阳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双方经本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1894号案件判决离婚。第三人星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为被告阮星阳,2005年3月28日,第三人星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原告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第三人星发公司37.5%的股权,原告担任第三人星发公司的监事,被告阮星阳占62.5%的股权,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13年5月6日,第三人星发公司吊销未注销。被告台星厂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系被告阮星阳婚前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9月份,该厂负责人变更为被告阮星阳的女儿阮维萍。爱鑫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2月18日,经营者为陈爱珠,2002年9月16日注销。2001年5月10日,爱鑫厂与石湫村签订《地基租借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爱鑫厂租借石湫村原沿海大通道大约10亩场地(实测面积为6.5亩)及五间小屋,租借时间自2001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10日止。2002年7月,在上述土地上建造厂房过程中,泥水工朱根祖因墙倒塌压伤致残,与阮星阳同居的爱鑫厂业主陈爱珠因此逃匿。2009年7月8日,第三人星发公司与石湫村签订《场地补充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星发公司租借石湫村塘家湾按沿山出水沟为限面积为6.5亩的空场地,租借时间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30日、同年8月5日,第三人星发公司、被告台星厂分别与石湫村经合社签订《场地补充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星发公司、被告台星厂分别租借石湫村塘家湾按沿山出水沟为限面积为3.5亩、3亩的空场地,租借时间均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5亩、3亩空场地上分别对应491号、489号厂房,491号、489号厂房面积分别为3129平方米、1260平方米。3亩场地上的489号厂房在2007年之前未建成,3.5亩场地上的491号厂房在2002年开始建造。2007年1月24日、同年12月3日,石湫村分别开具预收山地租赁费往来款票据各1份,均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台星厂。2009年7月10日,石湫村与被告阮星阳对房屋租费进行结算。2010年9月17日,石湫村开具场地及房屋租赁费往来款票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阮维萍(被告台星厂)。后489号、491号厂房均被拆除。2012年5月4日,原告认为491号、489号厂房均系其与被告阮星阳婚后共同建造或翻建,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星阳因自行腾空、拆除违法建筑,在北仑区五岭墩违法建筑整治指挥部的可得款项120万元与原告各半所有,本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20万元的存在,即使该款项存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厂房系原告与被告阮星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5日,北仑区大碶街道办事处向阮维萍账户汇入2900000元。经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阮星阳利用其控制第三人星发公司和被告台星厂的便利,将应归属第三人的利益全部转移到被告台星厂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星发公司的公司权益,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和监事,有权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实现的是第三人的权利,并非其本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与其主体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阮星阳作为第三人星发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控制的第三人星发公司和被告台星厂的便利,将应归属第三人星发公司的利益全部转移到被告台星厂名下,其行为造成第三人星发公司损失,基于原告兼具第三人星发公司股东和监事双重身份,且第三人星发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仅原告与被告阮星阳二人,原告与被告阮星阳此前已就本案所涉腾空拆违奖励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并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故原告以股东或监事身份,为了公司利益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当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290万元奖励款应当奖励或补偿的对象是谁。原告认为,6.5亩土地上的厂房都是第三人星发公司所建,原告自愿放弃3亩土地上489号厂房对应的奖励款,但3.5亩土地上491号厂房应全部视为原、被告以第三人星发公司名义所建,即使该块土地上有部分厂房为被告阮星阳婚前由爱鑫厂所建,也已经由第三人星发公司承继过来,由其向村里支付租金,同时也已经在原告与被告阮星阳婚后拆旧建新,且爱鑫厂安全事故责任赔偿金大部分在婚后支付,290万元奖励款按照厂房面积折算后的2067464元奖励款应归第三人星发公司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星发公司认为,3.5亩土地上的厂房是被告阮星阳在与原告结婚前所建,是被告阮星阳的个人财产,2006年9月,被告阮星阳将被告台星厂连同491号厂房均转让给了其女儿阮维萍。因此,奖励款与第三人星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星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90万元奖励款由哪几部分组成,各方又一致对谁建造489号、491号厂房,奖励款应该归谁的分配原则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该笔奖励款应当奖励或补偿的对象为489号、491号厂房的建造者。现原告自愿放弃对489号厂房对应的奖励款,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491号厂房所涉的奖励款应当分配给其建造者第三人星发公司。其理由有:其一,双方均认可491号厂房最先在2002年建造,因二被告提供的涉及2000平方米厂房的罚没款收据系复印件,经本院调查,也无法查明处罚时厂房的建造主体,因此,不论该厂房由谁建造,在朱根祖安全事故发生陈爱珠于2002年7月逃匿后,至被告台星厂于2003年3月成立之前,实际上491号厂房只能由被告阮星阳个人或其所代表第三人星发公司使用;其二,在爱鑫厂与石湫村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鉴于被告阮星阳与爱鑫厂经营者陈爱珠原来存在同居关系,石湫村才与第三人星发公司续签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已建成的491号厂房已由第三人星发公司承继并使用,土地租赁合同才因此得以相互衔接;其三,根据(2012)甬仑民初字第737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且被告阮星阳无异议的491号厂房于2008年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由第三人星发公司分别出租给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鸿业机械厂、宁波广丰电器有限公司的租房协议书及该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看,第三人星发公司承租3.5亩土地期间,其享有491号部分厂房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依据第三人星发公司既是3.5亩土地的承租人,又将其承租土地上的厂房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可以进一步认定该3129平方米厂房由第三人星发公司建造;其四,虽然原告主张491号厂房经第三人星发公司拆旧建新的证据不足,但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房已在2002年就由被告阮星阳个人建成,亦不能证明在2006年时将该厂房转让给了其女儿阮维萍,即使不能认定有拆旧建新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星发公司对该厂房的承继以及出租获取收益的事实,也应当认定第三人星发公司是该厂房的建造者。至于奖励款金额的计算方式问题,因无法查明具体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对分配原则达成的合意,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厂房面积折算奖励款较为合理,折算后491号厂房对应的奖励款为2067464元(290万元×3129/4389)。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星发公司建造的491号厂房面积占6.5亩土地上厂房总面积的比例,第三人星发公司应获得奖励款为2067464元。现290万元全部由被告台星厂负责人阮维萍领取,故原告以股东名义要求被告台星厂将290万元奖励款中的2067464元元返还给第三人星发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星阳对被告台星厂应返还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阮星阳是在执行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第三人星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返还第三人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自行腾空场地奖励款2067464元;二、驳回原告俞锡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34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杜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