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仵俭与段灿与新疆腾亿明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刘建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仵俭,段灿,新疆腾亿明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刘建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仵俭,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灿,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新疆腾亿明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负责人:刘建萍,该矿矿长。原审被告:刘建萍,女,锡伯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矿长,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西街382号西岸雅轩小区。上诉人仵俭与被上诉人段灿及原审被告新疆腾亿明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大西沟石灰石矿、刘建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仵俭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居住在水磨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相关规定,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属乌鲁木齐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此,本案被上诉人段灿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仵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