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贵裔与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裔,张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刘贵裔,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贵裔与被告张杰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贵裔、张杰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裔诉称:2013年1月份,张杰租赁刘贵裔压路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11天,租金6000元,张杰当时给付刘贵裔预付款2000元,余下4000元租金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4月24日,张杰给刘贵裔写下欠条一张,后刘贵裔多次催要,张杰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张杰给付压路机租赁费4000元;诉讼费由张杰负担。张杰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刘贵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贵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题资格;2、张杰的欠条一张,证明张杰欠刘贵裔压路机租赁款4000元。张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刘贵裔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份,张杰承包修建濉溪县徐楼至百善之间的乡村公路,张杰租赁刘贵裔压路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11天,租金6000元,张杰当时给付刘贵裔预付款2000元,余下4000元租金未给付,刘贵裔多次催要,张杰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14年4月24日,张杰给刘贵裔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压路机款4000元整,张杰,2014年4月24日。”之后,刘贵裔多次找张杰催要该欠款,张杰总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贵裔和张杰口头约定,刘贵裔将自己的压路机租赁给张杰修建公路使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对刘贵裔提出的要求张杰支付给其压路机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刘贵裔压路机租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