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丰艳与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刘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艳,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刘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安丰艳,女。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洪生,总经理。被告:刘海强,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丰艳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金公司)、刘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宸金公司、刘海强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华、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艳诉称:被告宸金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对账日,被告宸金公司共计欠原告19651163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9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违约,在约定的还款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仅支付200万元。同时,被告刘海强向原告承诺,其自愿用青岛的写字楼抵顶被告宸金公司欠原告的部分欠款,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宸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651163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海强在处置其位于青岛中心写字楼2803号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宸金公司、刘海强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不正确,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是1245万元。二、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与刘海强达成关于以青岛中心写字楼抵债的协议,并已公证,刘海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三、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应支持,这个数额中包含着利息,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方式均不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宸金公司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宸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宸金公司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9651163元。该欠款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注:(该借款发生业务时是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和日照敏原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铭泉商贸有限公司汇入)。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宸金公司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秦绪玲签名。被告宸金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主张该欠条是经办人未经被告宸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计算错误,系在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计算出的利息,且未经被告宸金公司同意加盖的公章。被告宸金公司对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包括本金1520万元和利息4451163元,总计19651163元,由于出具该欠条前,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3207841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宸金公司借用款项270万元,上述本金在欠条出具时变更为1250万元,双方对账时少计算5万元,原告放弃该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45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207841元,扣除27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58280元,剩余利息为2749561元,被告于欠条出具时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199561元。被告宸金公司对于截止2014年8月12日其尚欠原告本金12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被告刘海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以我所属的座落在:青岛中心写字楼2803#房一处抵顶被告宸金公司欠原告的部分欠款,抵顶数额为500万元。如房产处理数额抵顶不足500万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宸金公司承担,如房屋处置数额超出500万元,以实际数额抵顶欠款。房屋处置方式必须通过法院拍卖方式或和承诺人协商确认方式确定房屋处置数额,债权人自行处置的数额无效。对被告宸金公司欠原告的其他欠款,本人概不承担。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强在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抵顶金额为550万元,并对房屋交付及违约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公证处出具(2015)日德信证经字第29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庭审时,被告宸金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组双方往来账目明细,证明被告宸金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案诉讼后已归还本金12061798.4元,尚欠本金388201.6元。原告对被告宸金公司主张的至本案诉讼后尚欠本金388201.6元有异议,认可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案诉讼后,被告宸金公司已归还本息共计12106398.4元,具体还款明细为:2014年8月22日还利息191798.4元,9月12日还息10万元,9月24日还息20万元,9月26日还息5万元,9月29日还息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还息2万元,12月31日还息10万元,2015年2月3日还息170万元,2月4日还息130万元,2月15日还息17万元,2月16日还息10万元,4月8日还息12万元,4月14日还息6万元,4月22日还息3万元,总计6141798.40元;另于2015年3月31日用被告刘海强的房子抵顶本金550万元,3月31日用赶海园的房屋抵顶47万元本金,总计597万元,本息共计12111798.4元,减去贴息费用5400元,总计是12106398.4元。原告对于被告刘海强以其房屋抵顶欠款5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宸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6万元及利息20600.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日止。2014年8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日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宸金公司、刘海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书、公证书、银行业务回单、保全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宸金公司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后经对账,双方对于被告宸金公司截止2014年8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24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欠款负担偿还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宸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宸金公司尚欠原告19651163元,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欠条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事项,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被告宸金公司截止2014年8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24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以12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749561元,本息共计15199561元,被告宸金公司对上述利息计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高于双方认可的本金数额,可以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宸金公司尚欠原告151995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欠条约定上述欠款应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被告宸金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2749561元利息可作为本金计算。因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对上述15199561元的欠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宸金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应还款之日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1798.4元,原告认可被告宸金公司已还款数额为12111798.4元,减去贴息费用5400元,总计还款12106398.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贴息费用的证据,对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宸金公司已还款1211179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确认该12111798.4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宸金公司共偿还原告本金11661624.81元,偿还利息450173.59元,尚欠原告本金3537935.92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海强应在55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被告宸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原告与被告刘海强就涉案房屋抵顶550万元协商一致,原告亦认可被告宸金公司已以被告刘海强的涉案房屋抵顶本金550万元,各方亦约定被告刘海强对被告宸金公司欠原告的其他欠款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强在处置其位于青岛中心写字楼2803号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丰艳借款本金3537935.92元及利息(以353793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07元,由原告安丰艳负担102421元,由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