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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子德与张旺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德,张旺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徐子德。被告张旺法。原告徐子德为与被告张旺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旺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张旺法到楼毅处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张旺法为此向楼毅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张旺法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债权人楼毅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旺法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8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旺法未作答辩。原告徐子德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张旺法向楼毅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金武商初字第103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楼毅起诉原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已代被告张旺法归还楼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旺法向楼毅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8月14日,楼毅起诉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8日,原告归还楼毅本息8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子德为被告张旺法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在被告张旺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张旺法拖欠他人的借款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徐子德要求被告张旺法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旺法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原告仍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子德代偿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张旺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