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宁圣与魏赞军、许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赞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地税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水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圣,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孝林,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赞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4日,许孝林、魏新共同向周宁圣借款800000元,并向周宁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4%,同日,周宁圣通过农业银行将出借款转入许孝林银行帐户。魏赞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许孝林、魏新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付息128000元。后许孝林、魏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魏赞军在《借据》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后魏赞军向周宁圣出具担保书表明“如许孝林、魏新到期没有把捌拾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还清给周宁圣。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清该笔借款”,该担保书为魏赞军的单方行为,该担保书未对保证形式作出约定,属于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该担保书亦未明确魏赞军的担保形式变更为一般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宁圣与许孝林、魏新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应为有效。周宁圣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许孝林、魏新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周宁圣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限制性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魏赞军辩称已支付周宁圣的高额利息应抵作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魏赞军辩解该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孝林、魏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宁圣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许孝林、魏新已支付周宁圣的利息128000元,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减;三、魏赞军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12元,依法减半收取6156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6元,由许孝林、魏新、魏赞军共同负担。上诉人魏赞军上诉称,一、上诉人2014年11月24日重新向周宁圣出具了担保书即《承诺书》一份,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此时已经变为一般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错误。本案许孝林、魏新初始借款本金800000元,在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60728.89元,而许孝林、魏新在此期间共支付利息128000元,多付了67271.11元,该笔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故从2014年12月24日起,借款本金为732728.89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一、二项判决为许孝林、魏新应偿还周宁圣借款本金732728.8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许孝林、魏新负担。被上诉人周宁圣答辩称,上诉人魏赞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许孝林、魏新先前支付的过高的利息抵扣本金,同意抵扣利息后本金为732728.89元,利息可以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许孝林、魏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赞军于2014年8月24日自愿为许孝林、魏新向周宁圣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魏赞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宁圣同意魏赞军将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故魏赞军主张对本案许孝林、魏新的债务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赞军认为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当先抵扣本金,抵扣后应当归还的本金为732728.89元,利息则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周宁圣二审表示同意魏赞军该上诉意见,因该意见也不损害许孝林、魏新利益,本院对魏赞军的该上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孝林、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宁圣借款本金732728.8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上诉人魏赞军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魏赞军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周宁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依法减半收取6156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6元,由上诉人魏赞军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周宁圣负担926元,被上诉人许孝林、魏新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上诉人魏赞军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周宁圣负担1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