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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祥法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法,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59号原告:周祥法(曾用名周祥发),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孝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祥法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云、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法诉称:原告于1984年进入原肥西县高刘镇青山卫生院,先后从事妇产、化验工作。1990年8月16日经肥西县卫生局批复,担任青山卫生院院长的原告父亲周凡余退离工作岗位,由原告顶替,条件是原告父亲退离后,不享受任何待遇。2001年基层卫生院合并,包括青山卫生院在内的数家卫生院划归高刘卫生院。从此以后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医改时也不通知原告竞争上岗。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和被告交涉、并向肥西卫生局反映,然而被告口头答复:先要卫生局“出个东西”,但卫生局说:“先要被告出个接受东西”。就这样原告多年来一直待岗在家,并辗转于两个单位之间,请求安排工作并给付相应的待遇。2015年4月3日,在原告奔走多年后,终于肥西县卫生局派人到被告处调查,之后原告才知道,原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的原因是原告不在在编人员花名册上。原告得到答复后,随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青山卫生院工作多年,后来青山卫生院虽然并入被告单位,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更不能以原告是否编制在花名册上来决定劳动关系的存续,因为是否编制在花名册上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其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通知通知原告,然而被告多年来对原告的申诉,要么要求原告等待要么置之不理,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因此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周祥法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从申请人工作后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事宜;3、判决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从2001年1月开始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后期所建的高刘青山卫生院系高刘医院2000年自建的,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祥法于1990年经肥西县卫生局批准进入肥西县洪店乡卫生院工作,后大约1997年左右因洪店乡卫生院经济效益差,高刘卫生院宣布原洪店卫生院人员分组工作,周祥法单独从事妇产科工作,此后一两年后原告因多种原因不再上班回高刘镇居住,2002年洪店卫生院解体,肥西县医改时曾确定上岗资格的标准是不在编人员2008年12月份是否在岗和是否有工资花名册为准,以此标准肥西县卫生局通过调查报告确认原告当时无上岗资格。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上岗并向肥西县卫生局要求解决无果后提起仲裁,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另查明,与原告参加工作情况相同的有二人,但由于工作经历不同(在肥西县撤区并乡时该二人留在河东从事防疫工作),参与了医改竞聘上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高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肥西县卫生局《批复》、王先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肥西县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职工花名册、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周详法与被告合肥肥经济开发区高刘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肥西县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中有“大约在96年97年左右因为医院经济效益差,由高刘卫生院宣布:原来人员分组分三个小组分工工作……”等描述,该描述表明被告与原告原工作单位“洪店卫生院”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同时与原告入职情况相同的葛某在后期通过竞聘上岗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原工作地点与被告合肥肥经济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同时竞聘上岗属于单位内部人事管理方式,原告是否符合内部上岗资格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并无关联,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结合安徽省实施社会保险的时间,被告应为周祥法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祥法个人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由于其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但由于作为该诉求依据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实施时间为2007年1月,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中的49392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通过各种手段主张其权利,构成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祥法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周祥法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祥法个人承担;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周祥法待岗期间生活费49392元;四、驳回原告周祥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