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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以及谭尧平、袁洪泽和廖认何、张枝登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袁洪泽,谭尧平,廖认何,张枝登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委会张公桥村。法定代表人:赖宏彪,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兆才,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袁洪泽,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谭尧平,又名谭耀平,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第三人:廖认何,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第三人:张枝登,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公桥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谭尧平、袁洪泽,原审第三人廖认何、张枝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原阳江县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颁发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确认了原张公桥生产队享有对该证上列明的耕地、鱼塘、山林、房屋等财产的合法权益。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可以看出,位于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委会尖岗村旧织塘公路边的涉案土地至今没有新的土地权属登记,而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至今也未被依法撤销,故该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上显示的尖岗路岩1.5亩旱地的四至界限,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的材料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确认位于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委会尖岗村旧织塘公路边的涉案土地(东北至廖其根、廖伙荣屋前巷道边,东南至廖其庆屋边,西南至旧织塘公路边,西北至张德和屋边)包含在《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上显示的尖岗路岩1.5亩旱地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依照此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依法应属张公桥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依法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袁洪泽、谭尧平既不是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也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在该涉案土地上建筑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现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请求袁洪泽、谭尧平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残留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依法应予支持。袁洪泽、谭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袁洪泽、谭尧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位于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委会尖岗村旧织塘公路边的涉案土地上的建筑残留物并将该涉案土地(东北至廖其根、廖伙荣屋前墙3.6米巷道边,东南至廖其庆屋墙0.5米巷道边,西南至旧积塘公路边,西北至张德和屋墙0.5米巷道边)返还给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二、驳回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袁洪泽、谭尧平负担。上诉人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处理程序错误,认定讼争土地包含在《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尖岗路岩1.5亩旱地范围之内错误。一、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讼争土地在土改期间划分给尖岗村集体所有,至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尖岗村村民廖恩秀、廖恩强、廖认何承包耕种、管理。这一事实有阳西县织篢镇黎昌管理区出具的《关于尖岗村边旱地耕种及承包过程》证实。而从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土地登记面积为1.5亩,东至尖岗元(园)……西北至廖恩秀屋东南墙向前延伸线”反映,《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登记的1.5亩土地与本案讼争的土地四至不一致。故不能证实该证登记的1.5亩土地包含本案讼争的土地。本案实际上是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与尖岗村对讼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纠纷,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是特定历史时期发出的,只是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时的一种确权依据,不能等同于土地所有权权属证书,本案还需由人民政府经过行政确权程序才能最终确定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原审将《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认定为土地权属证书,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管理权,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讼争土地属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在《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登记的1.5亩土地范围内。2、《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发放时间为1962年,而1962年后农村土地经过多次改制调整。原审法院发函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而该局无权对《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的真实性和效力性作出认定。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反馈的意见可以看出,土地是否发生过重大分配或调整情况,由所辖村、组做出具体说明为妥。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讼争的土地与《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登记的土地一致,但从阳西县织篢镇黎昌管理区出具的《关于尖岗村边旱地耕种及承包过程》可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经过调整,并由廖恩秀、廖恩强、廖认何承包经营。并且当时对自留地调整是无需在国土资源局登记的。3、《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罂煲石坑与尖岗路岩的四至完全一样,说明上述房产证登记的土地错误。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该证所登记的1.5亩土地包含本案讼争的土地。三、原审遗漏了涉案土地的争议方尖岗村经济合作社,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廖恩强已经去世,其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是追加廖恩强的两个女儿追加诉讼,而遗漏了廖恩强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参加诉讼。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29、34、35条,认定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没有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等同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是错误的。如前面第一点所述,1962年的阳江县土地房产证仅作为一种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使用,而不是作为物权登记。在土地确权时,还需对该土地房产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四至作重新确认,如有经过20年被他人使用的事实,是不认可60年代的土地房产证。故原审直接认定该证效力错误。另外,张强提供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可以证明尖岗村经济合作社对涉案的土地也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承担。被上诉人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的审理只应解决程序问题,即第三人张强是否有上诉权的问题。上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参照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华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学》第十五章第二节《上诉的提起与受理》的观点,上诉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客体合法,即属于依法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和裁定;2、上诉主体合法,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的应当是依据一审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承担实体义务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判令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均无上诉权;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4、必须提交书面上诉状。江伟主编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中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释义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无权行使提出管辖异议、撤诉、反诉、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以及上诉等诉讼行为,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据此,第三人张强是没有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无上诉权的诉讼参与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张强上诉的主体不合法,没有上诉权,不能引起二审程序。对张强的上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有错误,应裁定驳回上诉。故本案不涉及实体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1、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持有该土地有效的阳江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其中西南界织塘公路至今仍保留原貌。2、第三人廖认何(卖地人)自认该地原为张公桥村的,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前,张公桥生产队在该地耕种。然后由廖恩强、廖认何强占耕种。廖认何的自认,足以认定该地的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无须举证。3、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土地界至是依据1990年8月28日双方买卖土地的地契确定的界至来确定的,即是当时原地貌的新参照物确定的界至。详述如下:第一,该地并非现在才有纠纷,而是在联产承包分田到户时(1982年)开始有纠纷,当时还保留着土地证所述的界至原貌,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或村民代表赖兆才等人多次与占地的廖认何及已故的廖恩强交涉,并发生争吵。1987年前后,时任管理区党支部书罗鉴还多次到该地现场调处过。1989年廖恩秀建房时,村民干预过,并经县城建设指挥部的刘再家等人处理过。2002年8月至9月,张强建房时,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还组织成百村民来拆张强的房子(即现张德和屋)。因此,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尖岗村廖恩强、廖认何对原地貌界至及界至参照物变化非常清楚。第二,判决书认定的界至是1990年8月28日买卖该土地双方根据新参照物写进地契的界至。1989年,廖恩秀在该地北角建起一座房屋,廖其庆在该地旁西南边建起一座房屋,廖恩强、廖认何将该地整体出卖时以上述两座房屋和原旧公路为参照物标明准确界至。张强等人买地后,在该地建起一座房屋,及其将余下土地卖给本案谭尧平、袁洪泽时,南仍是以廖其庆屋为参照物,西(实为西南)仍以旧织塘公路为参照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界至清楚,且是1990年就已经固定下来的界至。第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证人罗鉴、廖恩交、廖恩瑞、赖兆双、刘再家等人是当地人或者原来处理过双方纠纷及违法用地的调处人,清楚土地的来龙去脉和位置。三、张强主张本案为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依据。虽然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是1962年政府核发,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原审法院,该土地房产证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显示的尖岗路岩1.5亩旱地的四至范围及本案所涉土地四至范围,有原村委会书记和现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印证,符合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中对该土地房产证四至应由村委会组说明的要求。涉案土地属于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所有的证据充分。袁洪泽、谭尧平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进行建房,属于侵权行为,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张强在庭后提供的《关于尖岗村边旱地耕种及承包过程》不能作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尖岗村所有:第一,无法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第二,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罗廷达个人行为;第三,罗廷达不是张公桥村人,也不是尖岗村人,不知道该地的情况;第四,罗廷达是卖地中介人,是利害关系人。四、原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经通知廖恩强的家属参加诉讼,其家属表明不参与诉讼。本案所卖土地的是第三人,并不是尖岗村合作社。本案不是政府土地确权,不应追加尖岗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五、对于土地纠纷问题。在1982年后,张公桥经济合作社对土地被侵占行为都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没有国土部颁布的经过他人使用20年不认可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且本案不是土地确权的纠纷,不应适用国土部关于土地确权的规定。1962年土地证中婴煲石坑四至问题,应是当时土地登记证上的笔误。综上所述,张强在本案中无权上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廖认何述称:认可土地原是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但1975年至1978年黎昌的园村人曾经耕作过该土地。婴煲石坑离尖岗岩距离2公里以上,所以其四至是不吻合的。本案的土地应当是尖岗村的土地。原审被告袁洪泽、谭尧平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张枝登未提交陈述意见。张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一、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拟证明:阳江县人民委员会在1962年向尖岗队发出土地房产证,确定尖岗“屋背园”叁块开荒地(面积叁分陆厘)权属为尖岗村(廖恩秀)所有;涉案土地包含在这叁块土地内。二、《证据》、《地理位置图》,拟证明涉案土地与土名“婴煲石坑”是两个不相邻的地方,两者相距2公里左右,但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尖岗路岩”土地与“婴煲石坑”土地四至相同,说明张公桥经济合作社《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上的“尖岗路岩”土地与涉案土地是两个地方,本案所涉土地不包括在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土地证之内。3、告知书、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土地由袁洪泽、谭尧平退回给张强,土地权益归张强所有。4、邓彩英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经质证,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认为张强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所指的土地房产证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土地四至亦不符。证据二,是尖岗村的村民出具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婴煲石坑的四至应当是笔误,因为婴煲石坑距离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有5、6公里远,四周至张公桥村土地,该土地已经被征收为现粤丰广场了,由张公桥经济合作社领取该土地的补偿款。证据三的收款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诉讼的土地仍是属于张公桥村集体,张强主张属张枝登所有,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在一审宣判前没有看到,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袁洪泽、谭尧平在位于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委会尖岗村旧织塘公路边的一块土地上建造房屋,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以上述土地在其持有1962年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的尖岗路岩范围内,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袁洪泽、谭尧平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排除妨害;二、袁洪泽、谭尧平将其侵占的土地(东北至廖恩秀、廖其根、廖伙荣屋前墙3.6米巷道边,东南至廖其庆屋墙0.5米巷道边,西南至旧积塘公路边,西北至张德和屋墙0.5米巷道边,具体面积以实地为准)返还给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袁洪泽、谭尧平承担。2014年3月10日,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申请追加廖恩强、廖认何、张强、张枝登、张枝兴、张枝认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发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廖认何、张强、张枝登、张枝兴、张枝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审法院在追加第三人过程中,因廖恩强已死亡,通知其近亲属邓彩英、廖其艳、廖其胜、廖妹仔、廖伏燕、廖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枝闰(认)已死亡,通知其近亲属梁克金、张海燕、张国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枝兴已死亡,通知其近亲属张枝登、张强、张枝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发出上述通知时明确告知被通知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如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在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因袁洪泽、谭尧平所建造房屋属违法建筑,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于2014年2月20日,强制拆除。拆除后的房屋建筑物残渣仍然堆放在涉讼的土地上。张公桥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62年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该证其中一项记载:“坐落:张公桥;地名:尖岗路岩;类别:旱地;地基面积:壹亩伍分;四至:东至尖岗元,南至车路,西至尖岗地,北至尖岗元”。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主张袁洪泽、谭尧平所建房屋的土地及其房屋周边的土地均在上述土地证登记的尖岗路岩1.5亩旱地范围内,并且认为涉讼土地及周边土地在1982年前由其村耕作,在1982年后,尖岗村村民廖恩强(已病故)、廖认何等人侵占该土地进行耕种。本案涉案的土地及周边的土地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尖岗村村民廖恩强、廖认何等人耕种。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认为尖岗村村民侵占其土地耕种,要求廖恩强、廖认何返还该土地。1987年间,经阳西县织篢镇黎昌管理区记罗鉴进行调处,无果。1990年8月28日,廖恩强、廖认何将其耕作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张枝登、张枝兴(已病故)、张枝闰(已病故),并立写《立卖屋地契约》一份。该契约写明:立卖屋地契人廖恩强、廖认何两家今有经分名下屋地壹所坐落在阳西县织篢镇黎昌管理区尖岗村南面,该地面积以四至界限为准,东北边至廖恩秀屋前墙皮留出肆米为界,东南边至廖其庆屋前面墙皮留出贰米为界,南至廖其庆屋北边墙皮平齐为界,西至织塘公路边为界,北至廖恩秀屋南面墙皮平齐为界……。上述人购地后,由张强在用上述所购买的土地的一部分自行建造房屋(建好后转让给他人),余下部分土地,于2013年11月27日以张枝登、张强名义转让给袁洪泽、谭尧平,以张枝登个人名义出具一份《立卖屋地契约》,收款人为张强和张枝登。该契约写明:立卖断屋地契人张枝登今有宅基地一所座落在阳西县织篢镇黎昌乡尖岗村南面,该地面积以四至界限为准,东至廖其根、廖伙荣屋墙三米陆拾公分巷道为界,南至廖其庆屋除五十公分巷道为界,西至公路边为界,北至张德和屋墙五十公分为界……。袁洪泽、谭尧平买上述土地后进行建房,并因建房引起本案纠纷。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去函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及《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的效力等问题予以答复。2014年4月25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函复原审法院:1、经查询该地在我局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未能确定该地具体权属。2、1962年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现时一般仍然有效,但该地历经五十多年时间的变迁,是否发生过重大分配或调整情况,而且该地的地形地貌及地界已发生巨大变化,没法核定界限,应由所辖村、组做出具体说明为妥。张强主张讼争的土地属尖岗村经济合作社,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户主姓名为廖恩秀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其中一项载明:“坐落:尖岗;地名:屋背元;类别:开荒地;数量:壹块;面积:0.36亩;四至:东至岭岩,南至岭岩,西至山岩,北至岭岩”,拟证明其主张。张强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协议书和一份署名为张枝登的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张强、张枝登与袁洪泽、谭尧平经协商,对座落在黎昌尖岗村地一块,由张强、张枝登退还38万元给袁洪泽、谭尧平,以后该地的一切事宜各不相关,并且以张枝登名义告知原审法院,讼争土地已退还给张枝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强是否有上诉权;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张强提起上诉。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认为张强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没有判决张强承担责任,张强没有上诉权。由于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以袁洪泽、谭尧平建造房屋所占土地包含在其持有的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尖岗路岩1.5亩土地范围内,请求袁洪泽、谭尧平清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返还土地给其。按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主张其所持有的土地证不仅包含袁洪泽、谭尧平所建房屋的土地,还包括袁洪泽、谭尧平在建房屋周边的房屋土地。由于袁洪泽、谭尧平在建房屋土地由张强转让给其俩人,张强提供的证据证明袁洪泽、谭尧平在其所建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拆除后,与张强、张枝登记协商,将该土地退还给张强等人,由张强退还购地款给袁洪泽、谭尧平;且张强除转让给袁洪泽、谭尧平土地外,还有部分土地是其自行建好房屋后转让给他人,张强与本案被告有共同利益关系,本案判决袁洪泽、谭尧平承担责任,即涉及到张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张强利益受到本案判决的拘束,故张强对本案有权提起上诉。张公桥经济合作社辩称张强没有上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以袁洪泽、谭尧平所建房屋土地包含在其持有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尖岗路岩1.5亩土地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而张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地属尖岗经济合作社所有,并且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尖岗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其村村民廖恩强、廖认何等人承包经营。张公桥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时承认讼争土地在分田到户时由廖恩强、廖认何等人承包经营,但认为是廖恩强、廖认何侵占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耕种。从诉辩双方的主张看,本案讼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原审法院时明确了该地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未能确定该地具体权属;第二点虽讲到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现时一般仍有效,但同时认为该地历经五十多年的变迁,是否发生过重新分配或调整情况,且该地的地形地貌及地界发生巨大,没法核定界限,应由所辖村、组作出具体说明。由于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尖岗路岩1.5亩土地四至中东、北至尖岗元,西至尖岗地,南至车路,具体位置不明确。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复都认为没法核定界限,原审确定本案讼争土地在上述土证范围内没有依据。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复函后,该地所辖村组并未就该土地状况作出具体说明。而曾经调处过本案土地纠纷证人仅反映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主张廖恩强、廖认何侵占其村土地耕作,并要求廖恩强、廖认何返还土地,但经调处没有结果。证人证言仅证明其当时调处经过,张公桥经济合作社以此主张调处过纠纷的证人证言符合上述所称的所辖村组作出具体说明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讼争土地及周边土地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至今一直有纠纷,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该纠纷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载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张公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其主张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判决袁洪泽、谭尧平清除讼争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返还土地给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阳西县织篢镇黎昌张公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阳西县织篢镇黎昌村张公桥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强向本院预交的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分别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项 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