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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会改与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改,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曹会改。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虎振,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学院法律顾问。曹会改与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地质大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喜增、审判员赵萍、人民陪审员张亚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改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地质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改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425元,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假。2014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在家等待通知,暂时不用上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500元,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9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28元,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暂定为149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38元。被告地质大学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曹会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案安第2015-15号)。主要事实,原告曹会改到被告地质大学单位的浴池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425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质证认为,仲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仲裁书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地质大学提交浴池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地质大学将位于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师生浴池租赁给程虎鹏经营,租期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经营期间所需人员由程虎鹏自主招聘并支付工资,为防止不给聘任的员工支付工资而影响被告正常教学活动,由程虎鹏将支付给其聘任员工的工资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给被告,再由被告代程虎鹏发放。原告曹会改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不知道此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会改2009年8月到被告地质大学单位的浴池从事保洁工作,该浴池是第三人程虎鹏个人租赁经营场地,原告曹会改没有与程虎鹏签定合同,是程虎鹏将工资交由被告后通过被告的名义发放给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曹会改于2009年8月到被告地质大学的浴池从事保洁工作,该浴池是2009年5月被告地质大学租赁给程虎鹏经营使用,原告曹会改虽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曹会改是程虎鹏招用。虽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地质大学的名义发放,但根据该浴池租赁协议规定,实际上是由程虎鹏支付。综上,原告曹会改与被告地质大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曹会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500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9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38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9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会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会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喜增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张亚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