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600元,返还苹果手机一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600元,返还苹果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应该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要相互包容、理解,正确处理意见、分歧。夫妻之间应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忠实、信任、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