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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唐XX,男,汉族,农民。被告杨XX,女,汉族,农民。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88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唐X,现年26岁。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6年起因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白天长期住在岳阳镇西大街聚朋饭店,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7月13日下午4点原告到聚朋饭店找被告时,亲眼所见被告与王某睡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由原、被告与儿子唐X及两个孙子共同分割。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后共同修建8间砖墙楼房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子唐X,现已能独立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在2015年7月13日与王某睡在一起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88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唐X,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贾岛村1组的砖墙楼房8间。自2015年7月13日之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被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较好,现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成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多加强通,互相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