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世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世军,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世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世军在贵阳市南明区台湾大厦品客酒吧门口,因琐事纠纷和周某(另处)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后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某杀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冯世军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世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世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依法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冯世军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世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世军遇到琐事纠纷不冷静克制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世军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世军已和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冯世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