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潘刚明、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潘刚明,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朱振华,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刚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丘市市北区拥翠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429588-9。负责人柴成林,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亭,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安丘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9524854-9。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朱振华与被告潘刚明、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被告潘刚明、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亭、被告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诉称,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潘刚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地家园门口对面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车在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刚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潘刚明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潘刚明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局并不清楚,但事故发生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潘刚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潘刚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潍徐南路鑫地家园门口对面处时,与朱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周效云)相撞,致朱振华、周效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振华无事故责任,周效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2天,支出医疗费53184.15元。经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振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振华之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42天,其中前20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价7000元;营养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振华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朱振华所骑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价格为20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潘刚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潘刚明系该局工作人员。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潘刚明称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提供了本人的执法证、关于请求解决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的请示报告、《中共安丘市委办公室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工作的通知》(安办字[2014]45号)、《关于组织开展六项综合整治活动的通知》(安创城办发[2014]1号)、《安丘市集贸市场创城责任状》证明自己是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对请示的内容不确定,对于潘刚明是否是职务行为不确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53184.1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5.误工费11368.52元;6.护理费23643.9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901元;9.残疾赔偿金41787.4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12.病历复印费34元;13.车损2060元;14.评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289.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1元、病历复印费34元、评估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刚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84.1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潘刚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结婚证复印件、安丘市兴安街道朱田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凯泰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执法证、关于请求解决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的请示报告、《中共安丘市委办公室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工作的通知》(安办字[2014]45号)、《关于组织开展六项综合整治活动的通知》(安创城办发[2014]1号)、《安丘市集贸市场创城责任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振华与被告潘刚明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潘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振华无事故责任,周效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潘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刚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1元、病历复印费34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8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61天的住院时间,原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42天,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亦未就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朱振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朱振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振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定残时其已年满69周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38573.04元(29222元/年×11年×12%)。原告朱振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68.52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振华已年满69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固定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4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只认可61天的护理期间,对原告按制造业行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还应提交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正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对原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纳税证明,但经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安丘市凯泰机械厂属在营(开业)企业,对原告按制造业行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3643.90元(145.95元/天×20天×2人+145.95元/天×122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定残后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仅提供了其在药房自行购买坐便椅的发票,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对此项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60元,三被告均未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仅称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的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对原告经评估确定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3056.09元。因被告潘刚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16.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同时起诉被告潍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10000-1933.8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716.9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9339.15元,因被告潘刚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刚明主张自己系职务行为,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潘刚明是否系职务行为不能确定,称潘刚明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潘刚明系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工,其驾驶公务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刚明驾驶公务用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因单位工作性质原因,不能认定潘刚明8小时以外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而被告潘刚明称自己是在与同事王效春对全市市场创城情况检查情况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提供了本人的执法证、关于请求解决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的请示、《中共安丘市委办公室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工作的通知》(安办字[2014]45号)、《关于组织开展六项综合整治活动的通知》(安创城办发[2014]1号)、《安丘市集贸市场创城责任状》证明自己是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潘刚明、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玉亭的陈述,结合被告潘刚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潘刚明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潘刚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刚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3184.15元,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潘刚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因被告潘刚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振华需返还被告潘刚明垫付的医疗费5318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73716.94元;二、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朱振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9339.15元;三、原告朱振华返还被告潘刚明垫付的医疗费53184.15元;四、驳回原告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朱振华负担189元,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65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