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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远东与廖美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美德,吴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美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廖美德因与被上诉人吴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廖美德向吴远东借款30000元,廖美德向吴远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远东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在两年内还清。借款人:廖美德2010年11月20日”。现吴远东以廖美德未偿还借款30000元引致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廖美德向法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美德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特立此据”“收款人:吴远东11.2.10”“另还¥4000元农吴”,以证明廖美德曾向吴远东偿还借款。吴远东对于上述《收条》中提及的10000元还款予以确认,但对于另外的4000元还款,吴远东不予确认。吴远东认为上述4000元系吴远东、廖美德合作经营不锈钢生意时的资金往来,并非廖美德所还借款。此外,吴远东提出涉案借条未过诉讼时效,向法庭出具《国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及《催款通知函》等证据,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吴远东曾经从顺德向廖美德的身份证住址及现居住地址邮寄《催款通知函》,向廖美德主张债务,对涉案欠条的诉讼时效也产生了中断的效力。廖美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曾经收到吴远东所寄的信件。以上事实,有吴远东、廖美德提供的《借条》、《收条》、《国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催款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吴远东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廖美德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2、案件起诉费由廖美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廖美德向吴远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廖美德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在借款期限内,廖美德向吴远东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有廖美德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吴远东亦予以认可。吴远东出借款项给廖美德后,廖美德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但廖美德经催告后至今尚未清偿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廖美德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吴远东的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吴远东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廖美德提出其已于2012年10月向吴远东偿还4000元,另外吴远东已从廖美德妻子工资账号中划扣剩余欠款1万余元,廖美德主张其已偿还全部借款,但廖美德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吴远东亦不予确认,故廖美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廖美德提出涉案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吴远东所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催款通知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吴远东于2012年11月以邮寄《催款通知函》的形式向廖美德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廖美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吴远东。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廖美德承担,该款吴远东已预交。上诉人廖美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美德在2010年11月20日与吴远东协商,吴远东同意借款30000.00元,廖美德将现有的一台小货车给吴远东使用,双方并说如果两年内大家没有意见,吴远东就将借给廖美德的30000.00元作为买车用。由于我之前与吴远东是合伙人,分伙之后吴远东就要求我还款30000.00元,我们在多次交涉下,廖美德也同意还吴远东14000.00元,余款当吴远东买廖美德的小货车,但没想到的是,吴远东不讲诚信,现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我全部还清。双方签定借款与使用车协议书是同一天的时间签定的,现在吴远东不讲诚信,要求我还清借款没有理由。如吴远东一定要我还清余款,那么我方要求吴远东把小货车还给我,双方解除一切协议。原审院应判令吴远东退还廖美德的小货车。但原审院没有支持廖美德的辩解,此点显失公正之处。亦损害了廖美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一、撤消(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吴远东承担。被上诉人吴远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由番禺区法院受理后,经过法院对双方传唤,公开审判,并由胡某法官独任审理,查清了双方借款及还款的事情,最后认定廖美德尚欠吴远东借款¥20000元未还,并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且于规定的审判期限内作出判决,要求廖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以上借款,另外告知双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的救济情况。吴远东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级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属于主体混乱,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没有证据支持其说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廖美德主张将现有一台货车给吴远东使用并和本案关联,但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协议双方为广州东美餐饮服务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廖美德,广州东美餐饮服务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法人,即使《协议书》由吴远东作为法人代表签订,但从法律角度上来看,这个民事责任是广州东美餐饮服务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廖美德之间的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同一日签订《协议书》与《借条》更无任何法律因果关联性。本案中,廖美德主张其已经对于剩下的¥20000元已经还清,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廖美德从始至终都无法提供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廖美德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廖美德上诉理由混乱,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廖美德提交了一份委托方为“广州东美餐饮服务用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受托方为廖美德(乙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自己所有的一部小货车交乙方使用等。廖美德以此证明其将甲方交给其使用的小货车交给吴远东使用,以抵偿本案所涉债务其中16000元债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远东、廖美德对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廖美德认为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吴远东与廖美德是否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二、廖美德实际偿还吴远东的借款金额。关于吴远东与廖美德是否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问题。廖美德上诉主张其将自有的小货车交给吴远东使用,以抵偿30000元借款中的16000元借款,吴远东对此不予认可。廖美德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二审过程中,廖美德提交了其与广州东美餐饮服务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廖美德对该小货车有使用权。至于廖美德是否就该小货车的使用权交给吴远东,以抵偿部分借款,廖美德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廖美德仅享有使用权的小货车廖美德是否有权处置,以及应当如何抵偿吴远东债务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审中廖美德提交的该协议书,本院认为不构成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廖美德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吴远东就本案所涉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美德实际偿还吴远东借款金额问题。吴远东、廖美德对廖美德已经偿还吴远东1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美德主张其还另行归还了吴远东4000元,并提交了划款凭证。经本院核查,该4000元虽然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吴远东账户,但并未注明系归还借款。吴远东亦未向廖美德出具收条,而是廖美德单方在借条上予以记载。结合廖美德归还吴远东10000元借款,吴远东向廖美德出具收条的习惯,本院对廖美德主张该4000元系归还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美德关于其已全部归还了吴远东的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廖美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