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委托代理人:梅巍佳。被告: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生。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泰公司”)为与被告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雄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巍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泰公司起诉称:雄泰公司与东升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中国雄泰集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25日,东升公司在雄泰公司出具的《雄泰集团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欠雄泰公司货款108171.3元。经多次催讨,东升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8171.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东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1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东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雄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能说明其与东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无相应的订单和要货计划作为佐证,并不能证明东升公司欠雄泰公司货款;二、双方两年的合作中,原有经销商一直存在,给销售环境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和极差的口碑;三、雄泰公司未知会东升公司即开发新的销售商,严重影响东升公司的利益,要求雄泰公司按该经销商销售额的10%给予补偿,并另外补偿30000元;四、雄泰公司欠东升公司陈列费4800元/年(郑州国际小商品城),未来路店9600元/年,2012年至今,共计3×(9600+4800)=43200元;五、东升公司多次要求雄泰公司进行退货,雄泰公司均未予理睬,故自2014年起的仓储费用应由雄泰公司承担,仓储费2000元/月,2014年至2015年共计52800元;六、雄泰公司欠东升公司市场推广费用2000元(已有批复),以及展台制作费29800元(批复20000元)。原告雄泰公司补充陈述称:东升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均不属实。原告雄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加盖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2012年5月21日雄泰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中国雄泰集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雄泰公司同意东升公司代理销售其雄泰牌不锈钢保温杯系列产品,销售代理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确认协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的事实。3、东升公司盖章确认的《雄泰集团对账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东升公司确认其尚欠雄泰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货款108171.3元,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8171.3元的事实。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雄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雄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雄泰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中国雄泰集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雄泰公司销售“雄泰”牌产品给东升公司,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确认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2012年9月25日,雄泰公司制作《雄泰集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9月25日东升公司共欠雄泰公司货款108171.3元,并由东升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东升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98171.3元。本院认为,雄泰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东升公司尚欠雄泰公司货款98171.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协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本案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东升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雄泰公司要求东升公司支付货款98171.3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雄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升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81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18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郑州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