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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某。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梁某��夏某于××××年××月××日在点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年××月××日,梁某与夏某在点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黄某乙由梁某抚养,黄某甲由夏某抚养。夏某于2014年9月1日,将黄某甲送至××乡派出所后,未再承担抚养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二原告书学费、生病医疗费合管办报销后200元以上的部分,夏某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被告夏某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夏某只应支付黄某甲一人的抚养费。现在夏某家庭经济差,抚养费的标准只能尽力而行。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夏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年××月××日,梁某与夏某在点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点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黄某乙由梁某抚养,黄某甲由夏某抚养。夏某于2014年9月1日,将黄某甲送至××乡派出所后,未再承担抚养义务。同时查明,黄某甲现随梁某生活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梁某与夏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对婚生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请求夏某给付其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黄某甲生活学习的实际需求、并结合土城乡经济发展状况,按260元/月生��费标准予以支持,并由夏某支付黄某甲书学费、生病医疗费。黄某乙要求夏某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与梁某和夏某离婚协议不符,本院不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26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预付后半年的生活费,并承担黄某甲书学费和生病医疗费用,直至原告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