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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秀美、苏剑等与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秀美,苏剑,苏菲,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孙有华,刘玉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梁秀美。申请执行人:苏剑。申请执行人:苏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华,董事长。第三人:孙有华。第三人:刘玉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友与被执行人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振元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孙有华、刘玉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6日,(2010)寿民初��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秀美、苏剑、苏菲损失233953.10元(371059元×90%-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负担81元,第三人负担5409元。法律文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31日,被执行人振元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由股东孙有华出资666.7万元,由刘玉贞出资333.3万元,2010年4月6日,由孙有华转账存入振元公司在潍坊开发区农行北城分理处账号(15×××96)666.7万元,孙玉贞转账存入333.3万元。2010年4月9日,振元公司将333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到潍坊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款转到入刘祝庆账户,刘祝庆又将该款转到刘儒新账户,经办人均为杨倩。2010年4月9日,振元公司将348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到潍坊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款转到田士军账户,经办人为杨倩。2010年4月9日,振元公司将319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到潍坊阳光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款转到入刘功杰,刘功杰又将该款转到刘儒新账户,经办人为杨倩。刘玉贞所交纳的333.3万元注册资金,其中893000元由刘儒新账户转入,孙有华所交纳的666.7万元注册资金,其中3467000元由刘新儒新账户转入;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日,田士军账户转入刘儒新账号700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振元公司股东会决议、振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审核表、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账、记账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有华、刘玉贞作为振元公司的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后,又违法抽逃,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孙有华、刘玉贞抽逃出资��大于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孙有华、刘玉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孙有华、刘玉贞对(2010)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梁秀美、苏剑、苏菲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