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公元与魏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元,魏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刘公元,农民。被告魏延华,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八岔路镇国塔头村**号,身份证号:3725021961********。原告刘公元与被告魏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公元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4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魏延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期间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刘公元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元)利息八厘魏延华2015年2月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延华向原告刘公元借款21500元,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魏延华偿还借款本金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8%(八厘),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延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公元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