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卫俊儿与李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俊儿,李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卫俊儿,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勤(又名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卫俊儿与被告李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俊儿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卫俊儿将房屋作价1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效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欠条��张,约定2013年8月2日之前还清,后陆续归还了86000元后,剩欠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卫俊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效勤给其立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的备注条一张,同时备注于2014年7月12日还款76000元,同年2014年11月22日还款10000元,尚欠64000元。被告李效勤既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效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卫俊儿将房屋作价1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效勤,由被告李效勤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欠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2014年8月2日之前还清��后于2014年7月12日还款76000元,2014年11月22日还款10000元,剩余64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效勤立即归还所欠我的欠款6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虽然被告李效勤未到庭,但所欠原告款项有其立写的借据为证,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效勤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卫俊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效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卫俊儿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效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