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宇民与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民,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肖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宇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潘庆。被告潘庆。被告肖义元。原告王宇民与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肖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明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庆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肖义元系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4日认缴出资385万元,未缴30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肖义元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庆、案外人张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业,股东为被告肖义元、潘庆,注册资本30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潘庆、肖义元通过股东决议,增加对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被告潘庆出资400万元,被告肖义元出资30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肖义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注册资本登记。至诉讼之日,被告肖义元尚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证据为原始书证,无伪造痕迹,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义元作为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股东,承诺追加资本300万元,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宇民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义元对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