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刘忠柱、王传波、李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刘忠柱,王传波,李晓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石桥市交通街联合里。法定代表人徐明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新,原告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前砬山村。投资人刘忠柱,厂长。被告刘忠柱(下称第二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投资人。被告王传波(下称第三被告),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晓玲(下称第四被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被告刘忠柱,被告王传波,被告李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新,赵长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营业部申请贷款750000.00元,其中第三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担保抵押380000.00元,第四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3700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房他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年利率10.08%,第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已涉嫌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50000.00元,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借款时设定的抵押享有有限受偿权。第一、二被告辩称,借款是由王传波使用,听从法院的判决。第三、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第一被告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70000.00元、380000.00元、200000.00元,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0.00元,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其中,第三被告为借款380000.00元,提供位于大石桥市长征街实验里荣盛小区G座201室,作为抵押物,第四被告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提供位于大石桥市石桥街石福里三益小区4#302室,面积92.88平方米,及位于大石桥市长征街沿东里哈西里小区11#123,39.84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为借款170000.00元,借款2000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第三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以上3份《抵押合同》分别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名,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0.80%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抵押合同》2.1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合计750000.00元,第一、二被告按期偿还利息11100.04元,余欠本金750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给付。另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刘忠柱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与2014年4月1日经大石桥市民政登记离婚。本院对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他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登记簿,婚姻记录表,本院调取被告企业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亦可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已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四被告以自有财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享有有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第一、二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无法采纳。且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被告刘忠柱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柒拾伍万元)。二、被告大石桥市威帝尔菱镁建材厂,被告刘忠柱以借款本金750000.00元,年利率10.08%,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损失。三、被告王传波,被告李晓玲以房屋设定的抵押,房屋经变卖、拍卖等方式取得该财产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赵广荣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