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锡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锡达,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锡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锡达将阮某翠停放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富康大楼一楼莫锦业药店门口的摩托车(价值1368元)盗走。2、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锡达将阮某朋停放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邮电路陈八游戏机店门口的摩托车(价值3220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锡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锡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锡达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锡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锡达窜到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富康大楼一楼莫锦业药店,将阮某翠停放在该药店门口的摩托车(价值1368元)盗走。2、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锡达窜到博白县英桥镇英桥街邮电路陈八游戏机店,将阮某朋停放在该游戏机店门口的摩托车(价值322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归还失主阮某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锡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失主阮某翠、阮某朋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锡达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周锡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再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穗公海刑释(2010)02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乐昌监狱(2013)乐狱放字第37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锡达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传唤,因吸毒成瘾,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锡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锡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锡达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周锡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锡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锡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锡达退赔给阮某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