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保与被告杨常政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保,杨常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友保,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春,女,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柳林村*组。系原告李友保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明月,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杨常政,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翠波,男,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大南门*号。系被告杨常政之叔。原告李友保诉被告杨常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保诉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6时至7时许,在原告李友保家中,被告杨常政认为其看管的山坡铁丝系被告李友保剪断,便动手将原告李友保打伤。当天晚上,李友保租车赶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2500元医药费。因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家中所养殖的牛无人看管,一头耕牛被饿死,给原告造成了6000元的损失。故原告李友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常政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1048.2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48.28元;2、被告杨常政赔偿原告耕牛损失6000元。原告李友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酉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汉公(酉)决字(2015)第1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杨常政殴打李友保之事已由李友保之妻彭金春向汉寿县公安局酉港派出所报案,酉港派出所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对杨常政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证人曾兆丙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曾兆丙以1200元价格从原告李友保处购得2岁死母牛一头,该母牛活体价格应为6000元;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友保经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548.24元。被告杨常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份证据欲证明的是原告所有的耕牛的价值,而耕牛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编号为0277069466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发票的“记账联”非报销凭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该张发票的收据联予以采信,对该张发票的记账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该组其他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8时许,杨常政因认为自家承包的外洲山林所设置的铁纱网系李友保剪断,故杨常政来到李友保家中询问情况,后杨常政将李友保面部打伤,造成李友保面部软组织损伤。李友保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544.28元,其中由杨常政垫付医药费2500元。2015年6月19日13时许,李友保之妻彭金春将杨常政殴打李友保之事向汉寿县公安局酉港派出所报案,酉港派出所于2015年7月1日受理该案,并对杨常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常政将原告李友保殴打致李友保面部软组织损伤,杨常政应当对李友保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此次纠纷发生李友保无责任,故被告杨常政应赔偿原告李友保全部损失。原告李友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44.28元,原告诉请3548.24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李友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可得,原告李友保的误工费为622元(计算方式为25212元/年÷365天×9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李友保之伤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彭金春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598元(计算方式为48525元/年÷365天×50%×9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参照湖南省公务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0元,但原告只诉请300元,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势必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64.28元。因杨常政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故杨常政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4.2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较轻,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耕牛损失,因该损失非杨常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常政赔偿原告李友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4.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李友保负担93元,由被告杨常政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