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执民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旭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素薇。被执行人王旭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旭华(2015)舟定执民字第1606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定执民字第160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姚信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桃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