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作其与夏兆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其,夏兆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林作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兆旺。林作其与夏兆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作其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作其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夏兆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作其起诉称:夏兆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向林作其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夏兆旺借款后经林作其催款,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夏兆旺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夏兆旺负担。诉讼中变利息部分诉请为: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林作其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林作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夏兆旺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夏兆旺向林作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夏兆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夏兆旺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林作其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夏兆旺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1日向林作其借款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林作其与夏兆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其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作其随时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夏兆旺应予偿还。林作其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兆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作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夏兆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