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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玉文诉被告张希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文,张希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华玉文被告张希霞原告华玉文诉被告张希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右腿砍伤。原告在同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鉴定费6750.72元。8月18日经银川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6750.7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合计9690.72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希霞用镰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医疗费5650.72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为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5650.72元。原告伤害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江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以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12天×30元=36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1200元。误工费按照临时用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为12天×50元=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希霞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50.72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8910.72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