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黄某。关于韦某申请执行黄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黄某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韦某支付从2014年1月至8月的子女抚养费4000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黄某的居住地址,执行员多次前往查找,均未找到。向申请人询问情况,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详尽的住址。因此,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无法送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个人银行存款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农信联社巴马镇信用社开户账号为73×××52有存款余额5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予以扣划。查询被执行人黄某机动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巴马县房管所、国土局、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核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多次联系申请人韦某提供被执行人联系方式或下落,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均无法提供。2015年8月6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原籍甲篆乡平安村拉亨屯了解,其老家房门紧闭,无人在家。经与村委核实,被执行人自出嫁以后,未见其回娘家居住过。案件审理期限逐渐到期。经与申请执行人韦某沟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再恢复执行,其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执字第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中华审 判 员 赵国立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