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纪成煤矿与秦仁作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纪成煤矿。负责人董纪成,男,矿长。委托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仁作,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涛,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秦仁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第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委托代理人孙希泉,被上诉人秦仁作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7日,被告七台河市纪成煤矿从原告秦仁作处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并于2007年10月27日,由被告单位财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且被告单位财会人员予以确认,被告单位逾期不还借款,并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董纪成已故不知情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调整。被告七台河市纪成煤矿从原告秦仁作处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财务借据一份,借据盖有被告单位财务公章,且被告单位财会人员证实存在此笔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事实借贷关系,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单位是企业法人,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而导致所负债务消灭,依法对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七台河市纪成煤矿偿还原告秦仁作借款5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纪成煤矿承担。宣判后,七台河市纪成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借款经手人董纪成已去世无法核实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该单位财务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借据上的公章无法证实是该单位公章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秦仁作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3、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借据上的财务章鉴定,说明其已放弃鉴定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被上诉人秦仁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仁作在原审提交的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出具的借据,加盖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财务专用章,该借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向被上诉人秦仁作借款50万元。而且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财务人员进行询问时,其亦证实存在此笔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事实借贷关系”,支持被上诉人秦仁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要求对借据上的财务章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现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纪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