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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薛建与金加兴、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金加兴,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薛建。委托代理人杨桥林。被告金加兴。被告张华。原告薛建与被告金加兴、张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加兴、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加兴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4年5月4日、6月3日、21日、9月12日分别向我借款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三个月,每次借款当日均当扣了借期内的利息,共计58500元。后被告金加兴未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张华与被告金加兴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10日止)。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月3日、21日、9月12日,被告金加兴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上述借款均于当日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计5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加兴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原告自认借款时已扣除利息58500元,故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加兴、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建借款本金59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5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两被告负担13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