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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竞仪与王建雄、奥克欧帝斯襄阳公司、襄阳嘉禾公司、襄阳三色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竞仪,王建雄,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竞仪,女,汉族。被告王建雄,男,汉族。被告奥克欧帝斯襄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欧帝斯襄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智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嘉禾光电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隆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三色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竞仪与被告王建雄、奥克欧帝斯襄阳公司、襄阳嘉禾公司、襄阳三色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该院依据本院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张竞仪送达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告知其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9300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张竞仪收到诉讼收费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原告张竞仪提起诉讼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竞仪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涂晶晶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