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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成渊与孙培之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渊,孙培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渊(曾用名成原),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之(曾用名孙培志),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汉延渠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成渊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08-2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渊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孙培之提出与上诉人因不动产分割,涉及在北京市的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枫桦豪景A8-7-802号房屋和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东花市南里富贵园一区8-2-302号房屋的两套房产,而不是一套房产。两套房产分别在北京市的西城区和东城区的两个区域内,两地区人民法院都有不动产的管辖权。第二、2015年5月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865号[2012年6月29日,本案案号由(2010)兴民初字第2865号补正为(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8-7-802号(枫桦豪景A座8单元802室)房屋归孙培之所有,对此判决孙培之欣然接受,并无异议。第三、2013年1月29日,孙培之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枫桦豪景A8-7-802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北京购买的两套房产;和2012年5月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8-7-802号(枫桦豪景A座8单元802室)房归孙培之所有”为由,与第三人成瑶、成渊就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向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孙培之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该“所有权确认”诉讼,此案现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第四、孙培之诉争的上述两套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己先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08-2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法律的正确适用,全面、客观、公平的判决;还有利于节约及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对登记在上诉人成渊名下分别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8-7-802号(枫桦豪景A座8单元802室)房屋及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8-2-302号房屋未作处理。被上诉人孙培之认为该二套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富贵园8-2-302号房屋及租金归其所有。因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时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