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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甲、张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上诉人朱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暨本案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君与张乙系夫妻,张甲系两人之子。朱某某系陈君之母。陈君之父早年已经去世。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沪路房屋”)系产权房,2013年10月,陈君曾因该房屋产权份额事宜与朱某某发生争议,并为此诉诸法院,后经审理,法院确定陈君享有新沪路房屋60%份额,朱某某享有新沪路房屋40%份额。2013年10月11日,陈君立下公证遗嘱,确定新沪路房屋内其所有之产权份额以及其所有的其他一切财产均由张甲一人继承。2014年2月,陈君死亡。经评估,新沪路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万元,另外,评估报告记载由于当事人不合作,评估人员未能进入室内,但本次评估已经考虑了装修因素。本次评估费用共计9,000元,由张乙支付。新沪路房屋现由朱某某一人居住,朱某某名下另有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面积为48.21平方米。原审另查明,张乙表示陈君死后,其领取过丧葬费28,152元,但该款均已用于陈君丧葬事宜。另外,张乙领取了陈君名下的养老保险金133,920.4元、公积金79,580.14元、工资10,493.54元。此外,陈君名下有人寿保险金50万元,张乙、张甲已经领取其中30余万元。上述钱款,朱某某认为丧葬费应当归朱某某所有,其他钱款应当预留给朱某某一部分。原审审理中,张乙、张甲表示本案仅要求处理新沪路房屋,并表示新沪路房屋应当归张甲所有,由张乙、张甲共同支付朱某某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院判决,新沪路房屋应当由被继承人陈君以及朱某某按份共有,现陈君死亡,根据其所立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张甲继承,故张甲享有新沪路房屋60%份额,朱某某享有40%份额,现张甲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规定,朱某某称陈君生前承诺该房屋由其居住到老,并无确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新沪路房屋的评估价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新沪路房屋归张甲所有,张乙、张甲共同支付朱某某折价款120.8万元。另外,张乙领取的丧葬费28,152元,张乙称均已用于丧葬事宜,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不再分割。张乙领取的其余钱款,根据财产性质以及陈君所立遗嘱,张乙、张甲应当为相关权利人,而朱某某另有房屋,且张乙、张甲亦应支付朱某某系争房屋折价款,故上述财产无需再给朱某某预留。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新沪路房屋归张甲所有,张甲、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房屋折价款120.8万元;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协助张甲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审查新沪路房屋的来源,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迁出新沪路房屋,原审的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的户口在新沪路房屋内。请求撤销原审要求上诉人迁出新沪路房屋的判决主文,保留上诉人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被继承人是在被上诉人张乙的威逼下立下公证遗嘱,上诉人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对上诉人有赡养的义务,应给上诉人保留必要的扶养费用。请求分得原审查明的被继承人存款中的30%。被上诉人张甲、张乙答辩称:上诉人是在得知被继承人患癌症之后才将户口迁入新沪路房屋。上诉人在他处还有房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继承后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公证遗嘱不得被任意撤销、变更,且其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本案中,被继承人陈君生前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订立了遗嘱,且遗嘱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在被威逼之下所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继承人陈君的遗嘱内容,根据两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并对新沪路房屋进行析产,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