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启花与钱志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启花,钱志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邱启花,女,1969年4月,汉族,现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宣,1961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思南县,是原告的配偶。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星,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启花诉被告钱志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启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宣、李涛,被告钱志星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启花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山林砍伐林木,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桥上跌落摔伤,跌断腰骨,经法医鉴定,造成六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679.27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38200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283422.27元。被告在事故后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265422.27元概不支付。此外,原告在做工期间的工资报酬19200元,被告只是给3500元生活费,对剩余款项15700元没有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宁县坑口镇大汕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422.27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7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志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怎么受伤的。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承揽关系,至于原告的丈夫是怎样砍伐林木的,那是王德宣自己决定的。二、调解协议是因为被告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出于好意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说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邱启花的配偶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与钱志星取得联系,连同其他二人共同与钱志星对拟砍伐林木的由钱志星承包经营的广宁县坑口镇大汕村委会小汕村黄竹涌山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共同约定按照砍伐林木的立方数计算报酬,并由砍伐人负责将林木从山场运输到公共道路上。之后,邱启花便与其他三人(包括邱启花的配偶)自带劳动工具共同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运输。2014年9月11日,邱启花在做工过程中跌伤,造成L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和L2棘突及椎弓骨折。当即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用去医疗费88679.27元(其中钱志星支付了18000.00元),出院意见为“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伍个月。骨折愈合后可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邱启花住院期间主要由其配偶陪护,其配偶主要是从事林木砍伐工作。2014年10月8日,在广宁县坑口镇大汕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钱志星与邱启花的配偶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前段医疗的费用双方各自支付,不论各支付多少,一律不计入此次调解内容。2、由钱炽星一次性补偿给邱启花玖仟元整(9000元)。3、双方确认签名(付款)后,不论邱启花身体发生什么意外及什么意外事,与钱炽星无任何关系,包括简节关系。4、双方签名确认补偿款交清,邱启花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钱炽星索要经济补偿及一切财物。”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补偿款9000.00元在2014年10月9日付清。钱志星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2015年4月24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邱启花的损伤构成Ⅵ级伤残;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3,评定邱启花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邱启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5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出入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邱启花仅仅是向钱志星提供劳力,虽然双方约定是按完成工作的量计算报酬,但结合砍伐林木并没有技术含量、质量要求等方面来看,不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考虑到双方的履行期限以及结算方式,况且钱志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邱启花为其提供劳力而接受,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关系。故钱志星认为其与邱启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钱志星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钱志星对于提供劳务的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劳动安全保障、疏于管理,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邱启花在劳动过程中欠缺足够的谨慎,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钱志星对本案负有主要过错,邱启花对本案负有次要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钱志星承担赔偿损失的80%,由邱启花自行承担损失的20%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基层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第一款的内容是针对医疗费的负担达成的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钱志星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作为其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范围,不足部分由邱启花自行承担或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来弥补”;基于当时邱启花已接近出院,按照医院的习惯做法,每天都会将医疗费用以清单形式告知患者,可以推定邱启花在接受调解时已经知道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而且邱启花在接受调解时同时考虑了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等因素,所以邱启花对于由钱志星承担医疗费18000.00元与实际医疗费损失的差距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结合邱启花仍可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实践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比例、承担损失的比例等情形,由钱志星赔偿医疗费18000.00元,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邱启花请求撤销该款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款是针对医疗费以外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结合第三、四款的协议内容,该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钱志星除负担医疗费18000.00元外另外一次性支付9000.00元给邱启花”,虽然邱启花当时知道了自己的伤情,由于作为一般公民对于伤情引起的伤残程度,在没有经有关机构评估之前是难以判断的,也无法得知因伤残所承受的经济损失程度,当然也无法合理衡量利益,造成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邱启花请求撤销该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故钱志星应当按照赔偿比例赔偿邱启花除医疗费损失之外的实际损失。邱启花因伤造成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2、误工费15116.62元[(24632.00元/年÷365天/年×(40天+184天)]3、护理费2699.40元(24632.00元/年÷365天/年×40天),4、残疾赔偿金116693.00元(11669.30元/年×20年×50%),5、鉴定费255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51059.02元。上述损失应由钱志星赔偿120847.22元(151059.02元×80%)。由于邱启花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钱志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与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四款的协议内容是有关邱启花的除权协议,基于上述的理由,该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邱启花请求撤销第三、四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邱启花追索工资的问题,由于邱启花的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前提的,并是以工作群体的方式履行合同,故其劳动报酬要以总的工作量为指标,在其内部未分配之前是与其他工人共同共有的,且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工作总量,难以一并处理,邱启花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工人一起另行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钱志星预付的生活费3500.00元,也可以主张在劳动报酬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启花各项损失135847.22元。二、驳回原告邱启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00元,由原告邱启花负担1000.00元,由被告钱志星负担1758.00元。原、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彩凤第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