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法定代表人:廖年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李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勇,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勇系科发公司员工。庭审中,科发公司对李勇所陈述的其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2014年9月12日离职的事实无异议。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由科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勇。上述期间李勇的平均工资为1767元/月。2014年11月17日,李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69元。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科发公司支付李勇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07元。科发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科发公司一审诉称:科发公司与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科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违背客观事实,未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首先,李勇于2014年4月25日才在科发公司工作,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其次,李勇称科发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其发放了工资,无证据支持,就算认定该事实,也只能说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科发公司也仅有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第三,李勇在科发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科发公司无义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四,科发公司所举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能够证明李勇在科发公司处的工作时间。科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发公司无需支付李勇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07元。李勇一审辩称:李勇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科发公司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发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李勇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0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勇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科发公司,扣除一个月宽限期,科发公司至少应于2013年10月26日与李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科发公司未与李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李勇离职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止向李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述期间李勇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科发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通过民生银行向李勇发放的平均工资1767元/月予以确定。故科发公司应当支付李勇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7元/月×10.5个月=”18”553.5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勇所主张的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李勇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53.5元;二、原告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李勇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李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科发公司支付李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6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不应只计银行支付的工资认定平均工资1767元/月,有7月工资是工资表签字发现金。科发公司应提供工资表。科发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勇2014年4月25日才在科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不足一月,科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李勇与科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工作期间和发放李勇的工资均应由科发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勇与科发公司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由科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勇工资,该期间李勇的平均工资为1767元/月,之后科发公司未举示发放工资记录,一审按之前平均工资1767元/月认定此后李勇工作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李勇主张该期间其工资高于平均工资未举证证明,且参照该平均工资计算应支付李勇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仲裁裁决金额相当,李勇一审中明确服从仲裁裁决,故李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发公司一审中明确陈述认可李勇诉称的入职时间,二审中科发公司矛盾陈述,无相应合理解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科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故科发公司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