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治学与周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治学,周玉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田治学,男,生于1973年6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玉发,男,生于1974年3月1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治学诉被告周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治学、被告周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玉发雇佣原告田治学为其硒沙瓜地压砂。压砂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玉发欠原告田治学压砂款10000元。当日,被告周玉发给原告田治学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致使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砂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欠条1张,拟证明,2013年1月26日周玉发欠田治学压砂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田治学所述其欠原告田治学压砂款10000元未付属实。因原告田治学欠其父田某某的沙款未付,故其欠原告田治学压砂款10000元也一直未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玉发对原告田治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玉发雇佣原告田治学为其硒沙瓜地压砂。压砂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玉发欠原告田治学压砂款10000元。当日���被告周玉发给原告田治学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田治学多次向被告周玉发催要欠款未果,致使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玉发雇佣原告为其硒沙瓜地压砂提供劳务,原告田治学按合同约定完成压砂劳务后,被告周玉发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0元有被告周玉发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玉发以原告田治学欠其父田彦荣沙款未付为由拒付对方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欠原告田治学劳动报酬10000元,限被告周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