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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与王常玉、杨全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王常玉,杨全思,王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829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号。负责人:张光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被告:王常华。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与被告王常玉、杨全思、王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王常玉、杨全思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经营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王常玉、王常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王常玉以坐落于海阳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号楼306#、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王常华以坐落于海阳市丽水花园6号楼104#、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3月8日向王常玉发放贷款5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常玉、杨全思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967.67元、利息109634.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同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确认原告对王常玉抵押的坐落于海阳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号楼306#、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对王常华抵押的坐落于海阳市丽水花园6号楼104#、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常玉、杨全思、王常华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王常玉、杨全思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杨全思在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中签字确认其系王常玉的配偶,同意王常玉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59万元,该贷款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常玉在签订的编号为烟银(2013535078900031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月利率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所含的浮动率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年起执行,原告无需另行通知被告;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王常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原告受托支付,被告王常玉授权原告将59万元贷款划入开户行为烟台银行、账号为53×××81的账户;被告王常玉自愿按照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王常玉于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委托原告以转账方式扣收贷款本息,被告王常玉应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上述账户,原告有权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主动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王常玉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被告王常玉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该借款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常玉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王常玉承担。(二)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常玉、王常华在签订的烟银(201353507890200112)号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王常玉、王常华自愿为债务人王常玉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可形成债权债务的其他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担保。抵押人自愿在最高债权额担保之外,对于债务人因该合同项下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抵押物过户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王常玉所有的坐落于海阳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号楼306#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王常华所有的坐落于海阳市俪水花园6号楼104#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海房他证方圆字第201300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常玉、王常华。(三)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王常玉人民币5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利率为8.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9967.6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634.45元,被告王常玉、王常华亦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四)原告原诉请由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89967.6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634.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同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确认对王常玉、王常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当庭变更诉请由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40086.53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同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确认对王常玉、王常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房产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常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常玉、王常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主要条款清楚,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借款59万元,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取得后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常玉、杨全思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9967.6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634.45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常玉、杨全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967.6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634.45元及其后利息、逾期利息,请求确认对王常玉、王常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9967.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9634.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同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利息;二、确定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对被告王常玉所有的坐落于海阳凤凰国际乡村社区4号楼306#、建筑面积95.79平方米、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被告王常华所有的坐落于海阳市俪水花园6号楼104#、建筑面积为97.99平方米、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案件受理费10796元,由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被告王常华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0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