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毅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北京内蒙古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583号原告张毅,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水珍,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张毅诉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营销部经理,月工资9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被告尚拖欠原告部分加班费未支付。现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加班费7724元;2、认定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840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随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后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毅与北京内蒙古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据此应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在未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再次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及保险费,诉讼主体有误,应于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