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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兰顺林、徐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兰顺林,徐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林,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工作员。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古井村。法定代表人兰顺林,厂长。被告兰顺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徐松峰,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泉(徐松峰之父),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兰顺林、徐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沛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林、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兰顺林及被告兰顺林、徐松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于2003年10月10日向原告所属的银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30000元,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率为6.9625‰,被告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担保,双方就抵押事项在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0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发放了贷款630000元。2006年9月8日,该笔贷款即将到期,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申请展期至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8年4月1日,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8‰执行。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未归还贷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759937.13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资中县建材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兰顺林、徐松峰作为资中县建材厂的合伙人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资中银山建材厂辩称:被告资中县建材厂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630000元是事实,至于借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及展期时间,因时间太长了,现记不清了。作为资中县银山建材厂经营十多年以来一直属于亏损状况,资中县建材厂现生产成本高于市场价格,同时也无原材料及资金,无法再生产,多年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借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一直未偿还。被告曾想变买该厂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处置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无异议。被告兰顺林辩称:资中县建材厂是被告兰顺林与被告徐松峰各占一半的股份的合伙企业。被告徐松峰辩称:资中县建材厂是被告徐松峰与兰顺林合伙开办的企业,双方各占一半股份。现看资中县信用联社如何解决。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0日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向原告申请借款63万元的事实;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用其机器设备作抵押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就抵押在资中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5、借据,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发放了贷款63万元的事实;6、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银山建材厂向原告申请展期,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08年4月1日及利率约定的相关事实;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催收借款的事实;8、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欠利息759939.13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于2003年10月10日向原告所属的资中县银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30000元,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0日,利率为6.9625‰,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0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发放了贷款630000元。该笔贷款即将到期,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于2006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4月1日。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8年4月1日,贷款利率按8‰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未归还贷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759937.13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资中县建材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59939.13元);二、被告兰顺林、徐松峰作为资中县建材厂的合伙人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发放借款后,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应继续承担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偿还借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人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兰顺林、徐松峰作为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各占股权50%的合伙人,在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笫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兰顺林、徐松峰应对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顺林、徐松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笫二款、笫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759939.13元);二、被告兰顺林、徐松峰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资中县银山建材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