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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素华与周其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398号原告曹素华。公民委托代理人江尧兵。委托代理人张策,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全。委托代理人王同亮。原告曹素华与被告周其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兵、张策,被告周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素华诉称,2012年4月25日孙艳因业务需要,向范育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请求原告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孙艳(债务人)、范育占(债权人)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担保人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过期不作为担保”到还款期限后,孙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7月4日范育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孙艳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孙艳主动提出介绍被告为原告代理,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提出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出反诉、上诉、申诉、执行和签署一切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该案出现两个情况,一是被告明知原告为孙艳向范育占借款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范育占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向法院诉讼时间是在2012年7月4日,原告的担保行为已经超出原告担保期限,但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并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原告应被免予担保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与范育占达成让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协议。二是该案的原告范育占在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诉前调字第0370号一案中,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数额与孙艳出具给范育占的“借条”的数额和范育占在庭审中举证的数额三者之间相互矛盾,范育占在2012年7月4日立案号为730号的民事诉状中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8万元、利息13100元,其他费用为6900元,合计30万元”;而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其借数为30万元,并未出现利息13100元,其它费用6900元的表述;但在庭审中范育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6万元,而(2012)新诉前调字第0730号民事调解书也是按26万元本金作为基数进行调解的,从以上的事实看,三个数额之间相互矛盾。本案的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为孙艳担保的借款数额是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是30天,原告为孙艳担保的有效期限是一个月,这与原告新浦区法院处理的标的为26万元的借款纯属两回事,有关范育占、孙艳、曹素华之间的30万元借款纠纷,范育占还没有诉讼,本案原告也没有义务为孙艳26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案的被告在(2012)新诉前调字第0730号一案中也没有为原告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的被告明知原告担保责任已经消失,案情事实也不清楚,仍然与范育占签订还款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代理行为应属无效。另,由于孙艳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范育占到法院申请了执行,原告在没有收到调解书,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执行令的情况下,被法院执行人员强行带到法院,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一个还款计划,并分10次支付范育占现金143000元,工资又被扣发10个月,不仅给原告在经济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还给原告精神和形象带来了严重伤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出现的损失18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其全辩称,我不认识曹素华,是孙艳找到我,让我帮她去调解一个案子,我觉得是借钱纠纷,我就去了。当时范育占将材料给我看,律师将借条给我看了,借条上是孙艳借款,曹素华担保,我看到担保期限是一个月,我当时说曹素华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当时范育占的律师告诉我曹素华已经陆续还了4万元,担保期限没有过。后来就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忘记了,我是帮孙艳的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孙艳向范育占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为30天,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还清。原告曹素华为孙艳向范育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并在上述借条中载明。借款到期后,孙艳未按时偿还借款。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曹素华替孙艳分别向范育占代偿利息5000元、本金20000元、本金20000元。后范育占向本院起诉要求孙艳、曹素华偿还欠款,2012年7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范育占诉孙艳、曹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有孙艳、曹素华本人签字委托周其全代其出庭参与诉讼、调解等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周其全作为孙艳、曹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参与调解。2012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2)新诉前调字第0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孙艳、曹素华欠原告范育占人民币26万元……则承担1万元违约金。”上述调解生效后,曹素华陆续又给付了范育占部分款项。2014年9月30日,曹素华向本院申请再审,后经本院审查认定,经曹素华本人确认(2012)新诉前调字第0730号案件中的其委托周其全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代理权限为…有权进行和解、调解…,且上述案件的调解程序未违反自愿原则,且案件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私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曹素华委托周其全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只要债务人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5)海民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素华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起诉状、欠条、本院(2012)新诉前调字第073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2015)海民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2012)新诉前调字第0730号案件中,周其全向本院出具的曹素华的授权委托书系曹素华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有权进行和解、调解…,周其全代表曹素华签订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范育占、孙艳、曹素华签订的借条,曹素华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曹素华替孙艳分别向范育占代偿利息5000元、本金20000元、本金20000元,故在涉案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届满前范育占已经向曹素华主张了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范育占要求曹素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两年。综上,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范育占诉孙艳、曹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育占要求曹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故周其全受曹素华委托代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程序及实体上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素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