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包洪义与包洪茹、包洪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洪义,包洪茹,包洪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包洪义,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洪茹,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包洪月,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包洪义与被告包洪茹、包洪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洪义撤回对被告包洪茹、包洪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宗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