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铁军与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铁军,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李积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铁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副主任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原审第三人李积信,男,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加工厂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再审申请人汪铁军诉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铁军申请再审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兵七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2014)奎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是在没有依法查清奎垦公(哈)受案字(2014)第13号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应当依法撤销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汪铁军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再审申请人汪铁军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证人报警、录音资料、接处警登记、调查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奎屯垦区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汪铁军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办案程序上,被申请人奎屯垦区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鉴定、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汪铁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铁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洪审 判 员 吴 龙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