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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志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寄押于开原市看守所,2015年2月27日解回双城市看守所,2015年3月4日双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银行信用卡,骗得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信任,收取唐某某、马某某等人办理100张信用卡的前期费用25000元据为己有,并未给被害人办理信用卡,经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银行信用卡,骗得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信任,收取唐某某、马某某等人办理100张信用卡的前期费用25000元据为己有,并未给被害人办理信用卡,经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转账客户回执、周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汇款给周某某25000元的事实;4、证人郎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汇款给周某某25000元,及周某某诈骗的事实;5、辨认笔录2份,证实周某某既是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我在双城客运站碰见王某某,他说他认识一个哈尔滨朋友周某某,周某某能办信用卡,我就说我朋友唐某某想办信用卡,我让她跟你们联系。2014年1月5日左右我和唐某某、王某某我们3个一起到中山路上的长清大厦24楼看见了周某某,我出去打电话,唐某某和周某某谈的,然后唐某某从周某某那拿了100张表,每张表收250元,当时没给钱,唐某某填完表要汇款,她挺忙的我就把唐某某收上来的25000元给周某某汇过去了,周某某没有将信用卡办下来,找了好几次,他说唐某某把卡单填错了,就是以各种理由不还钱;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我和马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了周某某,王某某说周某某在哈尔滨开贷款公司,能办贷款和信用卡,后来我和马某某、王某某去哈尔滨见周某某,周某某说办信用卡收250元手续费,100张卡收了25000元,直到现在卡也没办下来,周某某也联系不上了,我感觉我被周某某骗了;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银行办理信用卡前期不需要缴纳费用,我一共向马某某要了25000元,当时我在银行职员宣传的时候要的几个表,让他们填了表,这些钱我没有给银行,钱我都请朋友吃饭了,钱我都返还给被害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周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人民陪审员  刘军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