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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何毅与史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何×,史国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迪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回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理人:何小龙,男,回族,1991年1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史国超,男,汉族,1979年8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王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何×的法定代理人何小龙,原审被告史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20时50分,王强驾驶车牌号为新A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湾北路东九巷时,将何×刮撞,致何×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由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派出的120急救车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共住院16天。出院证载明主要治疗为: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6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注意事项为:1、患肢石膏固定六周,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再次骨折,遵医嘱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拆除石膏;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全休贰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两人。4、我科随访……。2014年9月3日,何×再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为:1、切口按时换药拆线;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全休贰周,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4、我科随访……。为治疗伤情,何×共花费医疗费18,540.22元,其中何×支付321.60元,王强支付18,218.62元。另查明,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M××××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新疆立昂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经过几次转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史国超持有,史国超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王强是从史国超处借得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鉴定中心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的伤残等级及伤情进行鉴定。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25日分别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52号、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何×车祸伤残十级伤残和何×车祸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原审法院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湾社区办公室向工作人员查证,何×与其父母在社区登记居住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强在驾驶车牌号新AM××××小型客车的过程中将何×刮撞致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应当赔偿何小龙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王强驾驶的车辆,其实际持有人为史国超,史国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史国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持有人,应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史国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何×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至事故发生之日何×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未满一年,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2、医疗费。王强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18,218.62元,经庭审质证,何×认可王强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何×提供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实花费放射费321.60元,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何×提供的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湾三队分店三张药品发票,共计金额187.4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处方等相应证据,且王强亦不予认可,故其对该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王强应向何×支付医药费321.6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何×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4,033.88元(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28天+12天+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5元/天×28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何×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何×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何×因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对何×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何×申请的伤情鉴定因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系,故对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何×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47.48元,由王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史国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二、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医疗费321.60元;三、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护理费24,033.88元(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28天+12天+136天);四、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五、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营养费300元;六、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交通费200元;七、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鉴定费700元;八、被告王强给付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史国超对上述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王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乌鲁木齐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00-1,900元,本案按照最高标准1,90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为10,300元。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才三岁,其父母应当在监护责任内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故我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数额为14,91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不同意王强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法定代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法律规定,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才能上路,该车辆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形下上路本身就是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国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法律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强提出,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900元计算,共10,300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综合上述规定,误工费的赔偿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本案中,何×的父母何小龙、杨西叶均系有劳动能力人,虽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但属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的人群,故应当按照有收入的情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4,033.88元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王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王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何×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庭审中,上诉人王强和被上诉人何×的父亲何小龙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不同,但综合二人陈述可以确认,何×当时并未脱离何小龙的监管范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认定何×的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并无责任。故对上诉人王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4元(上诉人王强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