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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培贞与魏香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贞,魏香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徐培贞。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香华。委托代理人于润先。原告徐培贞与被告魏香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魏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贞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其房屋前的胡同内用铁管将胡同封闭,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经多次协商后均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香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在胡同设置障碍物的目的是为了遮挡案外人李树国家的监控摄像头,监控摄像头侵害了��告的隐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诸城市密州街道铁水村村民,均在该村各有房屋一处且系相邻关系,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的房屋在东边,被告的房屋西边,原被告房前有共用通行的一条胡同。被告在该胡同内位于其房屋的东侧设置横向长度约3米的铁管两根、纵向长度约3米的铁管两根,铁管呈十字交叉状,并放置玉米杆五捆。上述事实,有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互毗邻,系邻居关系,共用一条胡同通行���被告为遮挡案外人设置的监控摄像头而在胡同内设置铁管及玉米杆捆,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侵害了原告通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设置此障碍物的目的是为了遮挡案外人设置的监控摄像头,阻止其所认为的监控行为,但被告采取的此种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方式是不适当的,原被告及案外人应当本着友邻睦好、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魏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在原告徐培贞与被告魏香华房屋前胡同处的妨碍通行的铁管、玉米杆捆等障碍物自行予以清除。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