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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翟开军、昝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翟开军,昝忠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秀华,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开军,系冀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忠起,系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周华信,原告刘秀华与被告翟开军、昝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开军委托代理人、被告昝忠起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在302省道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秀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刘秀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开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492.93元。被告翟开军辩称,我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翟开军承担原告总损失主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按比例最高承担百分之二十一。翟开军驾驶车辆是2014年9月12日从被告昝忠起处抵账抵回的汽车,该车所有权人是翟开军,该交通事故与昝忠起无关,昝忠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昝忠起辩称,虽然我是车辆登记车主,实际所有权人已经是翟开军,所发生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在302省道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秀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秀成方乘车人原告刘秀华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102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开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506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7600元,60日护理期。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属于挂床28天的医药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两天的。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期限过长。正常应按用药期间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1千元,原告主张5千元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余款3500元翟开军承担百分之三十。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有异议,鉴定的三期均过高。审理中,被告昝忠起主张,其虽为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实际该车所有权已归翟开军所有,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翟开军对被告昝忠起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二被告主张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串通所写车辆买卖协议,但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刘秀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开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华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翟开军,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及侵权人被告翟开军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翟开军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沧州市第二法医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所做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期限内损失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15410÷365×120=5066元,护理费为15410÷365×60=2533元,营养费为1800元,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5066元,护理费2533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44225.93元,上述原告损失均未超交强险相应限额,应当被告翟开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开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25.93元(附汇款账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被告翟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03×××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