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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金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金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都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付金龙三次通过个体司机周某甲从都昌县城带冰毒给左里镇的周某乙,每次交易量不到1克,分别为2013年9月一次、2013年11月一次、2014年9月一次。2014年12月29日,周某乙通过左里信用社给付金龙账户(62×××20)打款300元,欲购买冰毒0.6克,毒品尚未交付,付金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左里信用社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都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付金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付金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说明,被告人付金龙指认涉案毒品照片,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金龙的供述,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00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金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金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金龙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付金龙上诉提出,2013年11月其没有通过周某甲带冰毒给周某乙,被抓获时其身上没有冰毒,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金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付金龙于2013年11月通过周某甲从都昌县城带冰毒给左里镇的周某乙的事实,有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周某甲对付金龙的辨认笔录,以及付金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付金龙被抓获时,其身上毒品掉落地上,被侦查机关民警起获并予以扣押,付金龙对该情节予以供认,并对该毒品进行了指认。原判根据付金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金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杜江星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采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