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通过俞某(已判决)为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在东海县向戴某、霍某、张某、李某、张某等二十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84.5万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投资统计表、借款协议、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辩称,部分投资人是投钱给俞某,其只是经手人,不应当算成其吸收资金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于以每月支付2%利息、4%红利的方式,在东海县地区通过俞某(已判决)为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84.5万元,参与投资19人,尚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66.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扣押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7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审核说明(俞某团队)、陈某介绍人员投资统计表、投资明细表,证实陈某向戴某、霍某、张某、李某、张某、张某某、唐某、邢某、张某胜、刘某莲、顾某、顾某某、顾某艳、高某萍、韩某国、刘某香、顾某萍、张某华、王某吸收资金共计984.5万元,已出局518万元,未出局466.5万元,支付利息177余万元。2、借款合同、借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投资人提供的记账本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从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向山东佳盟公司投资的事实。3、投资人戴某、霍某、张某、李某、张某、张某某、唐某、邢某、张某胜、刘某莲、刘玉梅、顾某、高某萍、韩某国、刘某香、顾某萍、张某华等人的证言,综合证实通过陈某向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每月利息和红利为6分,由陈某定期发放。4、投资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始是通过孙某香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后2010年9月份从陈某处买过电动车,与陈某结识,就通过陈某投钱给佳盟公司。至2011年4月10日陆续在陈某处投了183万,已经全部出局。5、同案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4月起为山东佳盟矿业公司在东海县地区融资,并发展业务员,按照业务员介绍投资额的10%-15%给予提成奖励,陈某系业务员之一。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逃窜至内蒙古镶黄旗地区,以做生意为名在当地生活,直至被抓获。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0年6月起,介绍多人通过俞某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并向投资者高额返利,其从俞某处领取业务返点。8、东海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抓捕被告人陈某时搜查的人民币13870元予以扣押。9、本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291、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俞某、王某已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